合同条款的修改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1995年6月20日,香港甲公司和中国乙公司在广州签订035号合同,在甲公司接受乙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合同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分批装运,最迟不应晚于7月10日装船发运。甲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2个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6月15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香港市场的日本产汽车零配件短缺,且价格猛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乙公司于6月20日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6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价值15万港币的产品,乙公司因外汇问题,仅先行支付10万港币。
货到后乙公司进行了检验,9月25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上述零配件均系中性产品,包装及零件上均未标产地。10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产而索赔。10月15日,乙公司再次致函要求赔偿,甲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海关检验,货证相符,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偿。
甲公司因为一直未收到货款,12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港币及利息并承担全部其他经济损失,要求解除035号合同。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货款的价格是以日本生产的产品的标准来制定的,而甲公司提供的并非日本生产的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能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正品的价金。同时,甲公司提供的货品品质不良,有些零件在使用中已发生问题,因而要求退货,如退货困难,要求重新核定产品价格并赔偿自身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此外,甲公司未能按照035号合同的规定,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由于乙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品质存在异议,1996年10月25日,即在收货15个月后,自行将03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再次送交商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有10项存在缺陷,发货前已有,系制造不良所致,乙公司据此要求拒付货款及利息。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交货时产品且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经超过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
法律评析
一、035号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035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
二、关于合同条款修改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产品价格和产地作了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变更货物的产地,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在接到甲公司的变更请求后,乙公司表示同意,这样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有关产品产地的条款进行了依法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货物价格条款,合同双方在协商变更货物产地的同时未就货物的价格调整进行协商,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的同时,以及在经过商检机关检验和自行验收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乙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发票的价格实际汇付了大部分货款,并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乙公司的事实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甲公司在发票中所提的价格,双方未就合同货物价格的变化达成共识。
因此,在035号合同合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仅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产地条款进行了双方一致同意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就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格调整做出意思表示,决定有关货物价格的规定仍应依照035号合同中的规定。
三、乙公司商检行为的有效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货物质量的检验。
在买方于6月收到货物后,其依据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商品检验,获得了中国商检机关的检验证书,此商品检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检验结果应当得到认可。根据合同对货物质量的保证,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12个月。在此期间,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并未就货物的品质问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由于其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就质量异议通知卖方,丧失了请求质量索赔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核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基于上述规定,乙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15个月后,再次通过商检机关对产品进行的检验和商检机关出具的检验证书的效力不能予以支持。而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时间达12个月,买方在理论上和时间上均有充分的时间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完成产品质量的检验而没有进行,其已经丧失了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所以,乙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书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四、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而完成自身的法律义务。但实际上乙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至仲裁提起时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甲公司可依法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因此,甲公司可以主张乙公司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