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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移转与风险承担

作者:世界买家网 微信:QQ:1407106692 来源:todaytex.com 发布时间:11-27 23:08:28

所有权移转与风险承担

我国,物权与债权,物权法与债权法相比,理论研究和法律运用都明显不足。在物权法制订提到立法议程时,结合实际对物权法问题及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此,借鉴个案就买卖合同项下的物权移转和货物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意义重要。

一、案例

某甲汽车销售公司(下称汽车公司)刊登报纸广告称,该公司对购买汽车的客户,提供免费代理办理保险手续和安装登记牌照的“一条龙”服务。某乙(下称买车人)持该报纸广告去汽车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并依约定价格交付了车款。提车时,买车人认为自己登记牌照有选择牌照号码的机会,故提车后自行到保险机构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并自己将车开回家中。数日后,买车人欲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牌照,但新车“移动证”已经过期,遂邀请汽车公司员工某丙(下称员工某丙)并让其驾新车与自己一起办理登记牌照。途中不幸遭遇事故,新车受损。此时,是更换新车还是修理,买卖双方争执不下:买车人认为,新车尚未登记牌照,汽车公司提供的“一条龙”服务没有履行,故新车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车人,加之事故又是汽车公司员工某丙开车所致,因此汽车公司应为其更换其他新车。而汽车公司称,买车人依买卖合同如期提走了合格新车,汽车所有权因此转移;买车人自行办理了保险,将车开回自己家中,从而放弃了汽车公司广告中对买车客户提供的“一条龙”服务,因此不存在更换新车问题,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甲乙双方是否更换新车的争议,在于新车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这是该案的一个首要的和基本的问题。

二、分析

本文仅就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物权移转和风险负担,以及“一条龙”服务的法律性质做一分析。物权是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的直接管理或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其体现了以财产所有权的三元结构: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类物权(占有)。买卖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标的物与价款的物权——主要表现为所有权或经营权与价款的对换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履行的结果,是标的物和价款物权的移转。买卖合同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如非买卖当事人的标的物承运人对买卖或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物毁损灭失后果应当负担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等因素,是物权转移的界限和标志;同时也是确认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条件。①因此,买卖合同下的物权移转与标的物风险负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第一,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否当然产生标的物交付义务,是物权债权关系理论应当解决的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当事人在买卖过程中为达到交易目的,应当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分别是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当事人以交易目的订立的买卖合同,仅在买卖双方之间确立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不能发生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的当然结果。如果买卖合同双方意欲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必须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专门的货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合同,即物权合同。据此,物权合同进行的买卖标的物交付,才产生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此种物权行为理论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截然分开,形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和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就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例,学说上称之为形式主义;其他多数国家立法则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如法国民法典。立法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决定了买卖过程中当事人是否需要另行订立物权合同。我国法律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且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合同的效力,不须订立物权合同。所以,本文汽车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即可径行交付汽车和价款,这种交付是买卖合同的当然效力。

第二,交付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中的意义。买卖合同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关系到当事人物权的消灭与产生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法律特别强调物权变动的公示。通常,法律将标的物的交付和登记确立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或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察知物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变动情况。交付是动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其效力在于买卖合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从交付时起移转。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文中“一条龙”服务的行为,是否对交付移转汽车所有权有另行约定呢﹖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移转物权,不要求债权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物权合同,把所有权的移转作为债权合同的当然结果,移转物权的时间始自物的交付。但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但书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始自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民法通则第72条相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但是,实际运用中对此“约定优先”原则应当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对于“附有条件”,也决不可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等条件,否则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造成交易的混乱,徒增流通成本。其次,“一条龙”服务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服务的履行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法理上认为,债的发生原因除一般意义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外,还有特别情形下的缔约过失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在成立要件上,单方允诺之债并非因表意人单方允诺的作出而即刻发生,只有在相对人的行为满足表意人的条件时,才发生单方允诺之债。本文引案所及“一条龙”服务,即为汽车公司的单方允诺行为,但这种以广告形式表示的允诺,因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的,所以不当然发生单方允诺之债的结果。只有在特定买车人成就了从汽车公司购买汽车的条件后,这种“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行为才发生单方允诺之债的结果。不过,在债务的内容上,“一条龙”服务债务的履行不似买卖合同中汽车的交付,它是汽车公司为买车人提供承诺的无偿劳务:免费代为买车人办理保险和安装牌照。此种债务是汽车公司承诺付出的劳务债务行为,而非物的交付行为。因此,“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不是汽车交付、移转所有权的约定条件,而是汽车公司作出的附随于买卖合同、并以买卖合同履行为前置条件的优惠许诺,这种允诺不具有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间的效力,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条件”。

第三,登记与买卖合同中物权移转的关系。物权法上,登记是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规定的,它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有关管理机构的文档中的行为。但是动产范畴的汽车注册后也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动的要件。登记的法律效果在法例上表现为三种:一是证券交付主义,它是在不动产物权初始登记时,由登记机构核发代表物权的证券,移转该不动产物权时,将证券和合同一并交予登记机构进行物权人变更登记即可。二是登记要件主义,它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三是登记公示主义,认为登记仅为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因登记与否而影响物权移转的效力。我国法律采纳不动产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同时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为特别动产的汽车,登记也具有特定的意义。汽车的财产数额较大、流动性强、极易致人损害等特性,决定了在物产管理某些方法上适用于不动产的有关规定。

按其不同性质,汽车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初始登记是指汽车所有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对汽车进行的初次登记;转移登记是指汽车所有权让与人或受让人因汽车所有权的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是汽车所有人不变而因汽车本身物理结构的变化而进行的登记主要因改装汽车导致;②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债务的担保等在其汽车上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登记则是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汽车在册登记的登记。本案汽车涉及的登记即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如上所述,初始登记是汽车所有人为汽车注册进行的第一次登记,而转移登记则是业已登记在册汽车的所有人为转移汽车的所有权给其他人而进行的登记又称“过户”。它与初始登记不同:(1)顺序上,初始登记为汽车的第一次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并非第一次登记;(2)目的上,初始登记的登记申请人是为获得汽车的行使权(路权)而进行的第一位登记所有权人,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则是为让与他人汽车所有权而进行的所有权变动的登记;(3)效力上,初始登记不完成,登记申请人不能获得行使权,不能在道路上驾驶使用登记的汽车,但是对汽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是汽车的所有权人。而转移登记不完成,登记申请人虽然享有汽车的限期路权,但是不拥有汽车的所有权,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初始登记使登记申请人获得了行使权,转移登记是原所有权人变动所有权。以上区分之下,初始登记之前的汽车不发生转移登记的情形,如汽车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销售商与初始买车人之间的汽车买卖,不需要汽车登记,汽车货物的交付就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和结果,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上适用于动产交付而转移所有权的一般规定。本文涉及的汽车买卖,即是销售商与初始买车人之间的交易,故不发生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转移登记情形。

第四,汽车买卖合同下的风险。所谓汽车买卖合同下的风险,是指汽车买卖合同订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汽车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形。关于买卖合同下标的物灭失损毁风险责任的确定,我国民法理论观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风险责任承担的时间确定应当与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时间一致,即物权移转给买受人时,标的物的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基于民法通则的交付移转物权的规定,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应当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移转不与物权移转一致,而应当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标的物交付以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以后,风险则由买受人承担。本文引用案例的交付,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同样有着预决的意义,因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的附条件的风险转移时间的约定。

三、评析

本文案例中汽车公司与买车人就汽车买卖事项达成一致,订立了书面合同,在买卖双方之间确立了汽车买卖的法律关系。双方所订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合同有效性得以确认,汽车公司应当交付汽车,买车人应当支付价款。其后,尚未登记牌照注册在卷的汽车交付移转了所有权。买车人因此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所有权。与物的所有权移转相一致,汽车灭失毁损的风险也同时因汽车的交付移转给了买车人。

“一条龙”服务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与汽车所有权的移转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案例中汽车买卖当事人为买卖汽车进行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两种债的形式:一种是双方为买卖汽车订立的书面合同,另一种是汽车公司为卖售汽车作出的“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③④书面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着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享有收受价金的权利,否则构成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性质和内容决定着表意人即汽车公司在买车人买车后必须提供免费办理保险和安装牌照的劳务,而相对人即买车人不须给付任何对价。

本案中,买车人为了得到一个选择理想牌照号码的机会,放弃了汽车公司提供的无偿服务项目,自行办理了保险。买车人自办保险和将车开出销售市场区域的行为,是对汽车公司“一条龙”服务债务的免除。因“移动证”过期,买车人重新回到汽车公司要求开具“移动证”和卖车员工为买车人开车去安装牌照,虽然与汽车买卖合同和汽车公司的单方允诺行为所创立的法律关系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关联,但是它不是移转汽车所有权的法定或约定条件,不影响汽车所有权的移转,不影响汽车损毁灭失风险的承担。员工某丙开车致损行为与买车人、汽车公司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前述买卖合同和单方允诺确立的交付标的物债务、提供劳务债务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因此造成的车损不涉及所有权移转的问题,仅是汽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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