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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国际商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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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审理后确认,被告欧司朗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向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注册“DECOSTAR”商标,并获准注册。被告欧司朗公司向国家商标局专门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扩大到中国,该申请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因此,欧司朗公司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对“DECOSTAR”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南通中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两个方面进行。原告南通公司在生产的灯泡泡体上使用“DECOSTAR”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OOSTAR”,同时,还使用了“HETACHY”、“Halogen”等标记,并据此主张其对“DE鄄COSTAR”是组合使用,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但从原告生产的灯泡泡体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COSTAR”及“DEOOSTAR”的形式来看,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与其他标记的组合使用,而是单独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方式完全模仿被告欧司朗公司使用“DECOSTARR51”的惯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其中的商标注册符“R”。因此,原告南通公司提出的其在灯泡及其包装上使用“DECOSTAR”、“DE鄄OOSTAR”的标记与被告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南通公司使用“DECOSTAR51”标记的商品为灯泡,与被告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灯为同一种商品是显而易见的,南通公司以其生产的是高压灯泡,而被告欧司朗公司生产的使用DECOSTAR商标的是低压卤素灯为由,主张两者不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这一主张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灯泡作为照明器具,并不因为电压高低而产生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原告南通公司作为照明器具专业生产厂家,对这一常识性问题不应产生歧义。南通公司未经被告欧司朗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灯泡泡体上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DE鄄COSTAR”,同时,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被告注册商标“DECOSTAR”相近似的“DEOOSTAR”标记,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南通公司提出被告恶意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始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南通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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