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讲小结】
l 1.包销
(1)包销的概念(重点)
(2)包销方式的优缺点
(3)包销协议的基本内容(难点)
l 2.代理
(1)代理的概念及与包销的区别(重点)
(2)代理的几种类型(重点)
(3)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难点)
l 3.寄售
(1) 寄售的概念(重点)
(2)寄售协议的主要内容(难点)
(3)应用寄售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1
1995年5月3日,江苏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甲委托乙代理进口电缆200吨,合同总价款为300万美元,乙收取进口代理费1%,甲应在代理协议签订后7天将货款的30%交付给乙,货物抵港后由甲自行报关,自行提货。协议第5条规定,货到后发生规格、标准、质量、数量等异议,则由用户在30天内将有关数据、商检证书等详细书面资料交甲,由甲代理对外交涉或索赔。代理协议签订后,甲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乙据此与美国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乙将该货物买卖合同交给甲,甲并未表示异议。
7月20日,货到目的港,乙将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全套单据(包括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质量证书、装箱单、海运保险单)进行审查后,未发现单证不一致,按代理协议规定交给甲。甲在接到单证后,以乙的名义委托一外轮代理公司报关。海关经查验后发现,进口货物为废铁,非合同货物,不予放行。对此,甲、乙经协商后同意由乙向海关提交将电缆改为废钢铁的书面材料,乙加盖了公章。同日,乙以外商失踪,为减少甲损失为由,同意将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额退给甲。海关在接到有关证明文件后,由于乙无法提供有关废钢铁的装箱单和发票,仍不予放行。
之后,乙要求甲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提供索赔委托书和商检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以便其代理对外索赔,甲则以自己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且由于乙退回代理费等费用而致代理协议终止为由,拒绝提供资料。由于乙缺乏相关材料,无法进行索赔。10月5日,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乙已同意终止代理合同为由,请求确认终止代理协议的履行,乙应还货款90万美元,承担由此给甲带来的全部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代理协议合法生效后,由于外商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甲无法提货,乙因疏于审查而被外商欺诈,导致进口合同不履行,其过错在乙。乙关于提交单证即为完全履行代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乙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无权委托甲进行索赔且乙主动退回了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实际解除了原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只能由乙自行向外商索赔。由于全套书面单证均在海关,不在甲处,乙关于甲没有依约提供货单不符的有关文件,致使其无法对外索赔的理由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法院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判令乙应归还甲货款90万美元,偿付银行利息。
[案例评析]
一、甲已经成为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成为货物所有权人的支配文件,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物权。凭此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据此行使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即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二、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本案中,乙退回代理费的行为是否意味着解除代理协议?我们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不应视为合同的解除。涉及本案,即使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已经事实上解除,由于提单的背书转让在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后,由于提单背书,乙不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所有权完全转移给甲,甲应当承担对外索赔的义务;如果认定代理协议“实际解除”,就更使作为外贸公司的乙免责,因此,如果按照法院关于代理协议“实际解除”的认定,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院的认定不当。
案例2
[案情简介]
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经营一种“雪莲”牌专治牛皮癣的中成药,出口已有数年历史,并于90年代初逐渐使该商品在马来西亚打开销路,在当地市场上颇受使用者欢迎。1990年马来西亚一家经营药品的T.W.公司经理在广交会上向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提出包销该商品的意向,尔后,再次专程来华与医保进出口公司商谈包销事宜。最后双方于1991年签订一项为期两年的“雪莲”牌牛皮癣口服液包销合同。包销地区限马来西亚,包销数量每年2万盒,每盒10瓶,每盒CIF巴生港10美元,一年总金额为20万美元,药品于每季的第一个月内发运5,000盒,T.W.公司开即期信用证,凭货运单据结汇。第一年T.W.公司超额5万美元完成包销任务。不料到1992年第二季度T.W.公司来电称:现在该国槟城一带发现有从我国G省运去的同牌号相同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而影响其营业额和侵犯其专卖权。T.W.公司认为我方违约,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他保留索赔权,一俟查明损失后即向我方提赔,并要求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迅予答复。
G省医保公司接电立即回电称:该公司自签订包销合同后从未与马来西亚的任何第三方发生过销售此药品的行为。并请T.W.公司进一步查明该药品的出处和真伪。不久T.W.复电称:药品是真的,据槟城海关透露该药品确系来自G省某某出口公司。
据此,医保公司向生产该药品的厂家了解到,自1992年1月份以来向该厂购买此药品的已不只是医保进出口公司一家。由于该药品在国际市场走俏后,其他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也纷纷组织出口。又由于医保进出口公司当初与生产厂家并无包销合同,所以生产厂家有权敞开销售,同时这种商品又不属于许可证、配额的管理范围,谁组织出口都行。这样一来就把医保进出口公司置于尴尬境地。
在当初此药品尚无人经营出口时,是医保进出口公司一家惨淡推销,经过数年的努力才在国外市场打开局面,因为当时只有他一家出口,所以才敢与T.W.公司签订包销合同。万万没有想到局面打开后,国内的其他出口公司也插足马来西亚市场。照此下去,必然会影响到该商品包销合同的执行,也无怪乎T.W.公司提出抗议。
至此,G省的医保进出口公司除一面向T.W.公司进行解释和谋求某种妥协方案外,一面求助于G省的外贸主管部门出面协调此事。
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最后有关出口公司为了顾全大局统一对外,维护医保进出口公司的声誉,在医保进出口公司包销合同期满前,暂不向马来西亚出口此种药品,医保公司俟包销合同期满亦不再与该商续订。至于生产厂家1992年已生产出来的销售给其他出口公司的此种药品统由医保公司收购。
在上述妥善处理的基础上,医保进出口公司又与马来西亚的T.W.公司商妥如T.W.公司1992年的销售额少于1991年的25万美元,其差额部分由医保公司按10%的比例给予补贴,如销售额达到或超过25万美元则医保公司不向T.W.公司提供任何补贴。此一难题总算得到各方的谅解而妥善解决。
[案情分析]
此案应吸取的教训主要的有:
1.对外签订包销合同的时间不宜太长,通常以年为宜,因现在国内的经营体制正在不断改进,在多元化经营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可变的因素太多,当事人难以预测。
2.对外签订包销合同的同时也应与生产厂家签订类似的包销合同,方能防止出现本案情况。
3.医保进出口公司最大的失误就是未对“雪莲”牌牛皮癣口服液在国内外进行商标注册。假如,当初医保进出口公司稍具远见,进行商标注册的话,则本案出现的问题就可以适用商标权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而不致陷入如此被动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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