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常识
▪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方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 仲裁的基本程序。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它所采用的仲裁规则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的申请、答辩和反请求
▪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等内容。同时,申请书中应附具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并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同时也将仲裁通知送交申请人。
▪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可以提起反请求,在反请求书中应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在提起反请求时还应预交仲裁费。
▪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的组成
▪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具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在该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 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 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申请回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项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请求回避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
仲裁的审理
▪ 开庭
涉外仲裁机关审理案件以开庭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但如双方同意,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商定。在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或作出制度裁决。
如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也可以申请返销案件。
▪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地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 调查及审核证据
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必须审查、核实,如果认为有必要,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 调解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主要是指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
裁决
▪ 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 仲裁庭的裁决,除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情况外,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应进行评议,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庭所作的裁决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仲裁裁决的执行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如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需要在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境内执行的(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在中国得到仲裁裁决后,可以根据该公约向有关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申请执行,对于需要在非缔约国执行的仲裁裁决:
▪ 如果执行国与我国签订有规定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的双边条约,可以根据条约的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或由我国法院委托该国法院协助执行。
▪ 由我国法院在互惠的基础上,委托有关外国的法院协助执行;
▪ 通过外交途径,要求有关外国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执行。
简易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或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逼供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仲裁庭由当事人已经共同指定的或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提交答辩的期限缩短且原则上只交换一次材料;审理方式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的时间较短,开庭审理的,应在开庭后30天内作出,书面审理的,应在组庭之日起90天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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