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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www.todaytex.com 10月09日 来源:不详 作者:蔡俊彬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当事人:深圳XX贸易公司

当事人于1998年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取得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生产的“加拿大AA食品”系列干果、糖果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当事人委托广东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口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的上述散装食品并运送到罗湖区笋岗梅园仓库。当事人在中国订购“加拿大AA食品”的包装袋、包装箱后,当事人设计的包装袋和包装箱及其宣传印刷品上标识如下:加拿大AA食品、厂商: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 ;产地:加拿大 ;中国总代理:深圳XX贸易公司 地址;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地址 当事人地址 以及AA注册商标。AA商标是当事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当事人在笋岗梅园仓库包装上述散装食品,并把包装好的“加拿大AA食品”送到深圳市各商店销售。据统计,当事人在笋岗梅园仓库“加拿大AA食品”系列干果、糖果共计95741包,销售了86991包,销售额为762067.96元。

不同观点及分析

对当事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

一、定性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即假冒商品产地,理由是该食品在深圳包装,包装是生产的其中一个环节,因此产地应标明深圳,不应是加拿大;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定性为假冒产地,并依据该条例处罚;

二、分包装进口产品应注明分装厂名、厂址。其依据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按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分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四、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产地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我们认为第三种看法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种看法认为进口食品在深圳进行分包装,就应该标明产地在深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哪里分包装就标明产地在哪里,所以,认定假冒产地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于经过加工的食品,其产地的认定应以其主要配方加工地认定为产地。该食品是按照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的配方在加拿大的工厂加工的,标明产地为加拿大是正确的。

第二种看法认为没有标明分包装商就等于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不正确的,是不能等同,没有标明分包装商是标识问题,不能适用《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第四种看法与第一种看法有相似的地方,上述已说明本案产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当竞争行为也就不成立。

当事人存在的问题是应该把分包装商的厂名厂址的信息告知消费者,但当事人没有告知。当事人在上述食品的包装袋及粘贴标识和包装箱及宣传印刷品上,没有标明分包装商的厂名、厂址,没有向消费者明示在中国分包装这一重要事实,标明厂商为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食品是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原装进口。原装进口的食品与在国内进行分包装的食品,其产品标准品质性能不一定相同,它们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评价也不一样,价格应该有差别。当事人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其他的同类商品经营者已把分包装商的厂名厂址在商品标识上告知了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处理结果

我分局于2000年7月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正。

以下几点启示:

1、当事人于1998年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公证和外交上的认证,能否认为证据?“AA商标”是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在加拿大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书面同意当事人在我国注册“AA”商标,其书面文件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公证和外交上的认证,这些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但该条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可操作性差,按标识问题进行责令改正,不能达到教育和纠正违法的目的,还给当事人认为法律奈何不了他,给其有机可乘,有空可钻。

3、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分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牵强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没有明确把“对进口商品的分包装”这项列进去。条款中“等”是否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分包装的明示”?我们认为,《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当事人没有按上规定明示分包装商而按其设计的标识明示给消费者,确实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食品是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原装进口,是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其与同行业的竞争处于优势地位。这一定性比其它的定性,是有其恰当合理合法之处。

4、此案还暴露现行法律法规在一些重要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如“产地”如何明确?涉外证据的认定问题。处理这类案件要很慎重。

 蔡俊彬 深圳市沿河北路罗湖工商分局法制科808室 

 邮518021 电:0755 542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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