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始终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垫付款及约定利息;而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虽然在不断变化,但基本可以归纳为:1、合同效力问题;2、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付款与藤和发票一致,价款以发票为准,不应再支付货款;3、待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后,被上诉人又提出新的抗辩,即:上诉人实际供货与发票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只应支付6.5万美元货款;因此,上述抗辩是否成立也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抗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抗辩1本案争议的货物的进口,业经海关及商检检验,海关办理了免税证明,并将货物放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交易行为有任何违法性,故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抗辩2
首先,可以认定的是中体公司申请开立的6.5万美元信用证,就是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6.5万美元货款,该款交付给藤和就等于交付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a、由于3月8日货物已经到港,且被上诉人不应迟于3月21日报关,故此时被上诉人应已明知发票价款为6.5万美元,3月30日合同系在货物到港后就已经到港的货物的价款作出的约定。
假设合同签署于报关前,那么9.1万美元的约定系就提单、装箱单、信用证、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的价款作出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约定之变更;假设合同签署于报关后,则被上诉人系在明知货物申报价款为6.5万美元的情况下,而与上诉人约定其应支付上诉人9.1万美元。
b、由合同第三条“进口到港十日内甲方应付清垫款”可以看出,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也就是货物到港之前,双方已经存在货物价款为9.1万美元之约定。
c、由合同第四条“货物到港后,甲方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期还清垫款”可以看出,在约定到港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不能按原约定付款,并变更了原付款时间。
d、如果报关前签署合同,那么9.1万美元就是对“提单、装箱单、发票、信用证”上记载的货物的价款的约定;如果报关后签署合同,则系对报关单上的货物作出的价款的约定。
对于一个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来说,如果当事人就价款已经作出约定,则除非当事人之间成就了新的约定,否则原约定对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约定才能改变约定。
首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变更过9.1万美元的价款约定。
第二,藤和会社开具的发票及报关单上记载的6.5万美元价款不构成双方变更价款约定的证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发票。?
被上诉人系基于与上诉人的约定而委托中体开出6.5万美元信用证,中体基于此委托而申请信用证,藤和会社作为受益人开具发票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藤和会社必须也只应开出6.5万美元的发票,否则,由于单证不一致,银行可以对信用证拒绝议付。
2、关于报关单
中储报关行受被上诉人委托而报关,报关行为系被上诉人行为的延伸,该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6.5万美元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委托报关行向海关将此批货物的价值申报为6.5万美元。
综上,无论是信用证、发票还是报关单,均不代表上诉人对于价款的意思表示。发票、报关单也不等于新的价款约定,亦不成为改变约定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将约定价款由9.1万美元变更为6.5万美元。被上诉人的抗辩2不能成立。
关于抗辩3
a、被上诉人的抗辩2本身就是对其抗辩3的反驳,其在原审过程中仅使用抗辩2,从未使用抗辩3,只有原审法院据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使用的抗辩3。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使用了抗辩2本身就等于承认其收到了约定的货物。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其无法就抗辩2举证后而使用了抗辩3。通常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作出这种自认之后,即没有必要对被上诉人的抗辩3进行分析,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在使用抗辩2时称双方当事人均已充分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抗辩2本身就等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自认;这种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且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免除了上诉人对于其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能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自认陈述,则除非有新的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被上诉人不得再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亦不应自行作出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两审过程中提出抗辩3之前,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向本院陈述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在作出上述自认前后其所面对的证据并无变化,被上诉人在其后据以否认抗辩2、支持抗辩3的报关单及货代公司证明其在作出上述自认前均已持有,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自己亦不认为报关单及货运代理公司证明构成否认其自认的证据,亦不构成证明上诉人供货不符合约定的证据。
b、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即便被上诉人一开始即使用了抗辩3而没有使用抗辩2,该抗辩亦无法成立,理由是:藤和会社系基于其与上诉人的合同而发运货物,对于藤和会社来说,其交付的货物应以提单及装箱单为准;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委托的报关行在申报报关单时并未见到真实的货物,报关单也不必然是货物真实内容的记载;而按照海关报关的操作方法,报关行应根据提单及发票报关,在本案中,提单及发票是一致的;常规来说,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与提单及发票相一致,在本案中报关单中记载的货物内容与提单及发票不一致应推定系由报关行的操作行为造成,其原因应由委托报关行报关的被上诉人负责解释,而被上诉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即,报关单与提单、发票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货不符合约定。至于新成货代的证明,本案中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通关事宜的系中储报关行而非该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连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藤和会社发票记载的货物的中文名称相悖,故其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上诉人的所有抗辩均不能成立,其应按照1998年3月30日合同之约定向上诉人清偿欠款及约定利息。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错误,本院对原判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2)金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支付欠款217 432.75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按年利息13%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总计1429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丽芳
代理审判员白波
代理审判员于洲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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