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朱航有限公司与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北海道雨龙郡雨龙町六区。
法定代表人:三木光弘,系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郭英军,系大连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九里屯。
法定代表人:赖克游,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12月19日,被告开出信用证,付给日本国藤和机械工业有限会社购买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款65 000美元。1998年2月16日,日本藤和会社开出商业发票,记载机器设备六台,总价款65 000美元。199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机器设备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口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一组共五台。设备总价值91 304.35美元,其中被告开出信用证付款65 000美元,余额部分26 304.35美元由原告垫付。机器设备到大连港十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款,如被告在三个月内未能还清设备垫付款,按年利息13‰支付利息。原告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指导。合同签订的当天,即1998年3月30日,原告发运机器设备报关单记载设备明细及价格:地板加工机一台,单价10 000美元;开槽机二台,单价23 000美元;砂光机一台,单价11 000美元;电挖锯及台锯二台,单价21 000美元。机器设备共六台,总价款65 000美元。1998年4月3日,被告提货收到报关单、发货票明码标价总价款65 000美元的机器设备六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进口机器设备合同,虽系双方的合意表示,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提供给被告等同价值的机器设备,按法律规定,应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已开出信用证支付购买设备款65 000美元,并依据日本国藤和机械工业有限会社开出的商业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取货物与价款相等的机器设备,应为合同履行完结。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重要条款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合同的履行则是实现完成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目的。合同本身不具有债权债务的属性,只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权才能得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是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也不是欠款协议,无论适用法律还是惯例,均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进口机器设备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是凭出卖人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跟单托收,均以出卖人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受人付款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进口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价格证明、垫付款证明及收据,未经履行确认,均不能对抗发运给被告机器设备商业发票、报关单所标明的设备名称、数量和价款。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垫付设备款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并以合同内容解释合同约定设备垫付款的形成,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设备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实际到货的数量、价款相符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是支付货物价款的有效凭证,应予确认。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设备和价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结,不存在设备垫付款偿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要求被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设备款26 304.35美元,换算人民币为217 431.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 920元、保全费1 600元,合计8 520元,由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217 341.75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擅自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标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2、原审理解法律错误,使判决缺乏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矗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日本国藤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藤和会社)订立合同,约定:滕和会社将下列工艺台面加工机各一台销售给上诉人:双面截锯、直槽加工机、双面涂胶机、45度切割机、机械手(以上名称均译自日文),总价款为1050万日元(含税50万日元),交货期限为接受定货后二个月,交易方法为签订合同时开出6.5万美元信用证,余额由上诉人支付。
(二)1997年12月19日,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申请中国银行以东京三菱银行为通知行,以藤和会社为受益人,开立金额为6.5万美元之A220000号信用证,该信用证主要记载以下事项: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记载货物内容为:地板机(FLOOR MACHINING)、ACS、槽口刨(FILLISTER MACHINE)、磨光机(SAND POLISHER)、45锯断机(45 CUT SOW)、机械搬手(ROBOT)各一台,总金额为6.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到岸价大连中国。
(三)
1、1998年2月16日,藤和会社开出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发货人/出口方:藤和会社;收货人按指示;被通知方中国体育国际进出口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装货港TOMAKOMAI(苫小牧)日本;目的港中国大连港;承运方SUNNY SPRUCEVOY.807W;出发日期为1998年2月24日;发票编号及日期为1 1998年2月16日;信用证编号及日期A220000 1997年12月19日;开证行中国银行中国北京;备注合同编号:NO.CSIC07—025;麦头及包装编号: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 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S/K NO.1—4( CORP. S/K N0.1—4)、日本制造(MADE IN JAPAN);商品名称:地板机(FLOOR MACHINING)、ACS、开槽机(FILLISTER MACHINIE)、砂光机(SAND LOLISHER)、45度锯(45 CUT SAW)、自动机器(锯)(ROBOT);数量: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万美元、1.1万美元、1.3万美元、1.1万美元、1万美元、1万美元;总价款为6.5万美元。上述设备的中文译名系由被上诉人提供。
2、藤和会社于同日开出“装箱单记载”之货物品名与信用证、发票及提单一致。
(四)1998年2月24日,韩国海运公司(KMTC)开出KMTC—TMK002423(以下简称2423号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藤和会社;收货人:按指示;通知方: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船名:SUNNY SPRUCE;装运港:TOMAKOMAI(苫小牧)日本;目的港:大连;航次:807 W;货物名称与A220000号信用证及藤和会社上述商业发票记载一致。信用证为12月19日中国银行开立的A220000号不可撤销信用证。
(五)
1、199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就下列货物办理了“进口货物免征税证明”:地板加工机、台锯、开槽机、砂光机、45度切开机、电控锯各一台;申报金额分别为:1万美元、1.1万美元、1.3万美元、1.1万美元、1万美元、1万美元。
2、同日,商检通知单记载,被上诉人将上述货物的价值申报为6.5万美元。
3、同日,被上诉人委托大连中储报关行在大窑湾港就KMTCTMK002423号提单的货物进行报关,报关单记载,货物为:地板加工机一台,单价1万美元;开槽机两台,单价均为1.15万美元;砂光机一台,单价1.1万美元;电控锯及台锯共两台,单价均为1.05万美元,并凭上述免税证明免征关税。
4、同日,大连海关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将1998年3月8日进港到货的KMTCTMK002423号提单按期报关而收取被上诉人9天滞报金2422元。
5、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进口机器设备合同,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该合同约定:一、甲方从乙方进口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一组共五台;二、此次进口设备的总价值是91 304.35美元,其中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开出的L/C款为65 000美元。余额部分为26 304.35美元由日本国有限会社朱航垫付;三、进口的机器设备到大连港十日内,甲方应返还乙方的全部机器设备的垫付款,计26 304.25美元。人民币兑换方法,按购买机器设备付款时,中国银行外币汇率兑换;四、1、进口的机器设备到港后,甲方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按上述条款规定的时间还清设备垫付款;2、乙方同意,可在设备到港后一个月内还款50%,余额部分的50%可在三个月内还清;3、如甲方在三个月还清期内未能还清设备垫付款,余额部分按年息13%计算;五、乙方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指导;六、该设备的维修,零配件的供应,同上次合同签署的内容相同;七、本合同自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八、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
5、新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代理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与报关单一致。
6、1998年3月21日,上诉人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垫付款26304.35美元支付给藤和会社。藤和会社就此开具了正式收款收据并出具了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与藤和会社订立的合同、信用证、提单、报关单、海关免税证明、发票、商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均由证据形成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札幌总领事馆确认,上述证据,业经质证,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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