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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www.todaytex.com 10月09日 来源:外贸知识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在实践中共有以下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直接代理。即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委托后,以国内企业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国内企业直接承担。这也就是代理法上的直接代理或显名代理。我国民法通则63条第2款对此有明文规定。这种情况在外贸代理中并不多见。第二,间接代理。即外贸公司受国内企业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从中收取佣金的代理制度。有学者将其等同于行纪。 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代理与行纪之间存在着差异,不应该将它们相提并论。 况且,将其视为行纪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第三,隐名代理。指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国内企业(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指使或控制下,以自己名义办理代理事项,其订立的合同或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因合同关系出现纠纷,被代理人即享有介入权。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的颁布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在理论上,除隐名代理之外,还有半隐名代理之说。 如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这种情形下,受托人欲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那么在本案中,应如何认定原告阿公司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呢?应该看到,在阿公司与英特尔公司签订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是甲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参加,而非委托人乙。这时,第三人阿公司并不知道该羊皮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乙,而甲仅是其代理人。但在进行最后一笔交易时,由丙与第三人(阿公司)签订关于最后一批交易的信用证的补充协议时,签署了乙的名字,而第三人也依该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这样,我们就应该能够推定第三人"知道"乙为合同的一方,并接受了这一事实。这样,甲作为乙的代理人,为第三人所明知。 因此,可以认定甲乙之间成立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半隐名代理关系。依照该条规定,最后一批羊皮的买卖合同应当能起到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效果,当委托人与代理人均没有提货导致违约发生时,第三人应直接向委托人乙请求赔偿损失。

三)丙的法律地位以及其行为的性质。

在法院的争论中,有的法官认为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我认为,这一观点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使第三人误认为有代理权的情形,它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力。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本人具有过失是表见代理成就的必备条件, 但也有人认为,本人的过失不能作为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既为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价值选择,并因第三人利益中包含了交易安全的因素而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重,就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表见代理制度之代价。 虽然表见代理欠缺本人关于授权的意思表示,但它却具有一个非实质的"外观"上的授权行为,这个授权行为产生于本人的过失,使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法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要求其具有一般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它的产生并非由于行为人的本意,故有别于一般的有权代理,同时又由于这种外观授权行为包含本人的主观表示,所以又区别于无权代理。那么,在本案中,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

在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11月10日给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我司委托贵司与乙及丙联系,尽快解决最后一批羊皮之事,如果贵司能与我司用户达成协议,我司立即执行你与我司用户签订的协议。"乙后来也承认丙在"给他帮忙",并且在1998年8月18日给甲的传真中请甲帮忙给丙发工资,并在8月19日发传真又告诉甲"有消息就告诉丙",他每天与丙联系。因此,有法官认为,虽然乙与丙之间并没有签订聘用协议,但他在给甲的传真中将丙能处理的事宜作了明确指示,这就暗示丙有权处理有关羊皮交易的一切事宜,因此,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乙明示甲代他给丙发"工资",并每天与丙联系,1998年8月份的多项传真也证实了丙正在按乙的指示进行活动。首先应当认定的是,甲同意丙参与交易行为以及阿公司予以所签之协议是否都源于乙的过错,我想事实在此非常明确,乙对于丙的行为不仅不存在过错,而且还都产生于乙自己的指示。因此,即便丙与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也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用关系,丙受甲的指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职务行为,由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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