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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下]
www.todaytex.com 10月09日 来源:To学外贸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四)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效及其类型。第三被申请人声称其未直接对申请人允诺以现汇方式补偿,此抗辩与其在《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中对申请人所作的还款承诺不相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8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须经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第三被申请人是属于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自愿为本案项下的补偿贸易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上述报批手续应由其办理,其未办理,责任应由其承担。第三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不能作为免除自身责任的合法理由,况且,各方当事人又在一系列协议和备忘录中确认了债权债务,上述协议和备忘录均经政府部门批准,理应视为已由原来的补偿贸易及其担保关系转变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愿承担的债务和担保关系,由此形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其约定或行为无效,也不能认定第三被申请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至于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第三被申请人愿意作为担保人,而且在第五条第2款(5)项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在确有必要时,适当扩大小卷卫生纸的补偿数量,以配合工厂及早偿还完毕。"由此说明,第三被申请人已承诺以非进口设备所生产的小卷卫生纸担保偿还,直至补偿完毕。后因未能完成补偿,上述合同的订约方又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在此延期修改书已具体订明,如果第二被申请人在1994年底未能清还,由第三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还款担保人的义务,负责代偿还未清还的本息。由此可见,第三被申请人已明确承诺,如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由其代为履行一般担保的义务。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被申请人称因第二被申请人用造纸设备组建合资企业,属于越权或侵权,因此保证责任免除。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述事件不属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五)第三被申请人可否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之一为保证人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是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三方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延期修改书》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4年12月31日。而保证人函致债权人要求其对债务人提起仲裁的日期却为1994年12月19日。即第三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的时间并非在主合同履约届满日(1994年12月31日)之后,故不具备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此外,第三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再次书面要求债权人行使仲裁请求权,而是多次与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补偿贸易还款事宜。据此,第三被申请人主张因其主动行为及法律规定而归于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本息数额

据申请人、第二、三被申请人三方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中确认的事实,各方欠付的情况如下:到1992年底止,第一被申请人已补偿卫生纸60吨,合计73,661.52美元,现汇1,013,934.43美元,共计1,087,595.95美元,仍有本息共1,230,880.92美元未偿付。同时还约定,补偿还贷期限,延至1994年12月底,每年偿还约72万美元。从1993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9%计算,但若1993年不能保证36车"熊?quot;卫生纸的偿还,则延期偿还部分拖到1994年的利率按11%计算。若1994年底前不能还清的余数,则之后的利率按15%计算。

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于1987年4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修改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合同第二条(3)项增加"每批还款首先清还利息,余额再作为还本金款项。"

1993年12月13日,第二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供"熊猫"卫生纸770箱,折合14,756.36美元,冲减1993年欠付的利息。经审核,自1993年1月至1996年9月底(据申请人主张的期限),第一、二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832,305.87美元。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申请人偿还,若第二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偿还,由保证人第三被申请人负责偿还。

(七)第二被申请人称,其于1991年3月13日根据合同之规定,在设备品质保证期内向申请人提出要求索赔的具体意见,但至今未有索赔结果。第三被申请人也称,申请人引进设备本身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也未及时调试,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购产品。对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补偿贸易合同》第三条确有约定,进口设备及其部分备用件……,如有与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不符时,第二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向制造商索赔。该合同第五条对申请人收购产品亦有约定。但两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反请求期限内并未提出反请求,因此,仲裁庭对两被申请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审理。 

(八)截止1996年9月30日,第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补偿贸易款本息1,832,305.87美元,逾期不予支付,第三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前述两方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仲裁费由第二、三被申请人各半承担。另外,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申请人主张此笔数目即律师费为15万元人民币。没有超出胜诉金额10%的限额,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律师费,亦由第二、三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五、裁决

基于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第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补偿贸易款本息1,832,305.87美元。若第二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偿还,其余部分由第三被申请人代为清偿。

(二)第二、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各自向申请人支付因其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人民币的一半,即75,000元人民币。

(三)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第二、三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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