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申请人还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精神,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并未在收到第三被申请人的书面请求的一个月内行使相关请求权,则第三被申请人据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亦可免除保证责任。
申请人对此辩称,第三被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未见其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一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而非仲裁请求权)。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辩解在提供新证据后再次辩称:第三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补偿贸易事项的紧急联系函"(×贸经〔94〕263号),可以适用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由于系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故其在体现保护担保人公平权益,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只能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上的请求"。究其所表达的法律内涵,是要求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书面明确提出以正式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请求权后,债权人在一个月内不作为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第三被申请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
第二、三被申请人均提到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第三被申请人称造成该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困境(难)的客观原因是申请人引进设备本身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又未及时调试,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购产品。对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申请人设立担保时,针对的是补偿合同,但设备质量有问题,收购产品也有问题,这些都是第三被申请人无法预料的,情况有重大变化已没有必要履行担保,若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是一般保证责任也是显失公平,有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则认为,第二、三被申请人多次行函表示设备的技术、质量问题是他们自己的事,之所以未能补偿完毕完全是被申请人自身的问题。申请人在整个补偿贸易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申请人(甲方)、第二被申请人(乙方)、第三被申请人(丙方)在仲裁庭主持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三方本着真诚、友好的态度,达成如下庭外和解协议,并请求深圳分会对此作出中间裁决。
(一)甲、乙、丙三方确认补偿贸易合同未履约部分为148万美元,在乙、丙方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后,三方即终结因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乙、丙方承担的具体数额见本协议第三条。
(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三方补偿贸易延期修改书项下的意大利产夹网成形单毛布扬克式低克重面巾纸设备转让款,充抵欠款。甲方不承担任何与设备转让有关的费用和责任。
(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48万美元,到期后乙方如不能如数偿付上述款项,则在其支付款项不少于120万美元的前提下,由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第四个月内代其支付所欠余款。若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尽早告知甲、丙方。还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01288492060990,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湾道支行。
(四)甲方在乙、丙方均按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向深圳分会撤回仲裁申请。若乙方三个月内还款不足120万美元或本和解协议在1997年7月12日前三方仍未签署,则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向深圳分会提请恢复仲裁程序;乙、丙方不得异议。
(五)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三方均摊。律师费三方自付。
(六)若乙、丙方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三方在协议中所作任何承诺均不能成为终结裁决的证据。
(七)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已分别于1997年6月19日、1997年7月3日、1997年6月23日,在上述《和解协议》签字盖章。
三、中间裁决内容及履行情况
为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得到全面切实执行,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要求,根据该《和解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和仲裁规则,于1997年8月4日作出中间裁决,内容如下:
(一)补偿贸易合同未履约部分为148万美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以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设备转让款抵充对申请人的欠款148万美元。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与该设备转让有关的费用和责任。
(三)第二被申请人在上述《和解协议》生效即1997年7月3日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若到期第二被申请人不能如数偿付上述款项,则在其支付款项不少于120万美元的前提下,由第三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生效后第四个月内代其支付所欠余款。
(四)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均摊,律师费各自负担。如本中间裁决得不到履行,上述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谁负担,在最终裁决中确定。
(五)仲裁庭将根据本中间裁决履行情况,三方签署的上述《和解协议》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作最终裁决。
《中间裁决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后,虽经各方努力,但因设备没有转让出去而没有得到履行。鉴于此,仲裁庭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按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第(六)项中的约定,依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终局裁决。
四、仲裁庭的意见
(一)本案系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本案《补偿贸易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案《补偿贸易合同》和1986年11月12日的《修改〈补偿贸易合同〉协议书》及1987年4月1日的《补偿贸易合同修改协议书》以及申请人、第二、三被申请人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应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及其一系列修改协议看,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取代了第一被申请人在补偿贸易合同中的地位。第二被申请人在致本分会的函中也说明"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成立后就已注销,早已失去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自然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继承"。由此可见,第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以实际行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了该权利义务,对此,申请人也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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