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
3.从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制。
4.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蓄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在意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得适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的第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应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的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契约的规定,该契约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约束或应受本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每个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结合起来阅读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虽为本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公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本公约,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促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国际法庭条例将纠纷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每一缔约国在签字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以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应不受该条的约束。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公约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加入本公约的,以及出席海上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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