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1.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二条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为下列规定: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根据契约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当地当时的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现行市场价格确定,或者如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现行市场价格时,则参照同类同质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六十五点五毫克的单位。载决的赔偿数额兑换成国家货币的日期,应由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规定。
(e)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蓄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顾后果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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