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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留
1.除对有关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留。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 :
(2)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
3.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十五条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1)按第七条规定的签置、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2)按第八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5)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十六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附件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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