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已生成的原产地证及其相关单据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给检验检疫机构,所发送申报单据和证书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与实际出口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收电子数据后,应按规定进行电子审单,对符合要求的,发出正确回执,予以打印证书,办理签证手续;审核发现有误的,发出不受理回执,并将有错项明细反馈给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领取原产地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用“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企业端软件”打印出的商业发票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在领取原产地证时,在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企业中英文印章,所盖印章必须与注册时的印章一致。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证书上的印章与注册的印章不相符,就取消该证书或对外宣布其无效。
第十五条 电子签证工作完毕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纸面证书副本及随附单据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对数据库中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并定期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缴纳签证费。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企业端软件实施测试认可制度,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申请电子签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发现有违规或欺骗行为的,应立即暂停其电子签证的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有关原产地证签证管理方面的内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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