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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