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2.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
3.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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