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中,普罗德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是证明本案无单放货事实成立与否的关键。怡达、保昌两公司对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是:1、此份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2、发件人地址与提单记载电邮地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说明这份电子邮件就是保昌公司目的港代理人发出的。事实上,有否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对于法院认定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的确有很大影响。但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电子邮件必须经过公证才具有证据能力,因此法院还是确认了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据能力。但在其证据的证明力上,该电子邮件只能被作为相当于一般书证的复印件来对待。因此,对于认定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还需综合认定:
从电子邮件本身内容来看,其文字没有前后矛盾或经修改的痕迹,所涉及的细节部分与普罗德公司陈述事实相互吻合。根据邮件首部记载,此份邮件系从保昌公司目的港代理人某个邮箱发至怡达公司业务员邮箱,同时抄送普罗德公司业务员和怡达公司所属的十几个邮箱(可以从其地址后缀得出结论)。由于邮件经过几次转发和抄送,上面记录了大量保昌公司目的港代理人和怡达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地址。该现象可证明邮件并非伪造,伪造邮件的人不可能在其中表明邮件还有许多其他人收到,因为涉及人越多,也就意味着被揭穿的机率越大,况且所列地址均属被告员工邮箱。保昌、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从未正面指出邮件是伪造的。这也增加了法院对认定此份证据真实性的内心确信。
从各方举证能力及诉辩情况来看,普罗德公司将货交承运人出运后,有关货物情况只能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了解。普罗德公司以从承运人的代理人处收到的电子邮件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符合其举证能力和国际海运实情。而保昌、怡达公司分别作为涉案承运人和提单签发人,相比原告更易取得目的港货物情况的证据,特别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及时和如实的告知所承运货物的具体情况也是承运人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了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法院认为,无论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告知义务,还是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平衡诉讼各方的举证能力而言,普罗德公司已经提交了电子邮件完成了其初步举证义务,而怡达、保昌公司此时应承担抗辩货物目前仍在其掌控之下的举证义务。但在涉案纠纷发生以后普罗德公司多次与怡达、保昌公司交涉,但怡达、保昌公司从未向普罗德公司告知涉案货物仍在其掌控之下。而保昌公司只是在法院要求其明确涉案货物状况的情况下方才称:“根据从目的港代理人那里了解到的情况,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代理人的控制之下。”这样一个含混的回答,且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这显然与一般承运人在货物仍在其掌控之下却无端遭人指控无单放货所应有的反应是不相符合的。
关于发件人的邮箱地址,普罗德公司提供的电邮上的发件人的邮箱地址与提单上所记录的目的港代理人地址的前半部分确实不同,但两个邮箱的后缀均为@zieglergroup.com,根据互联网上电子邮箱注册习惯和地址特征来判断,两个邮箱都应属于承运人的代理人公司内部所拥有的邮箱。因此,法院当然推定从这个邮箱发出的邮件也就代表该公司所发,怡达、保昌公司若主张该邮件并非其代理人发出应承担证明责任。
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所有情状和因素后,作出了对此份电子邮件的认定:在目前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此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是虚假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并籍此认为普罗德公司对涉案货物已被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已进行了举证,保昌、怡达公司如否认此节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怡达、保昌公司均未对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进行举证,因此确认“保昌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放行”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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