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宁波保税区普罗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普罗德公司)
被告:保昌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保昌公司)
被告:怡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怡达公司)
普罗德公司与案外人华康公司订立电脑配件买卖合同,并交由怡达公司出运,怡达公司先后签发了六套正本提单。该提单由保昌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在交通部登记备案,提单上记载了目的港代理人的电子邮件地址sebastien_poylo@zieglergroup.com。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至法国勒阿夫勒。后普罗德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将保昌、怡达两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普罗德公司认为,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货物已被承运人无单放行。其从未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过放货指令,收货人也未向普罗德公司支付过货款。上述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完全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致使其遭受货款损失共计14余万美元。为此,普罗德公司请求判令怡达公司与保昌公司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及利息。
保昌公司抗辩称,1、普罗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无单放货事实成立;2、普罗德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与保昌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未能证明货物是其实际购买和出运的;3、涉案货物是由案外人华康公司报关出口,而华康公司已就涉案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了收汇核销。如普罗德公司是通过华康公司出口的货物,货款就已经收到,普罗德公司并没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怡达公司则认为,其仅是装货港签单代理人,在无单放货中不存在过错,其他理由与保昌公司相同。其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普罗德公司为证明上述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提供了一份从网上下载的由Julia_Da_Cruz@zieglergroup.com于2004年3月4日发给怡达公司员工joyhuang并抄送给普罗德公司业务员和怡达公司其他人员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内容明确显示涉案六票货物均已经在目的港交付给了收货人。但保昌公司和怡达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未经公证人员公证,且发件人的邮件地址并不是提单上载明的电子邮件地址。庭审中,保昌公司和怡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要求明确答复涉案货物状况的情况下表示:“根据其当事人从目的港代理人那里了解到的情况,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代理人的控制之下”这一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普罗德公司确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保昌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怡达公司只是保昌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其不应对目的港交货行为承担责任。保昌公司和怡达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普罗德公司提供的保昌公司目的港代理人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已使合议庭内心确信无单放货事实已实际发生,承运人保昌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华康公司的核销行为并不能证明普罗德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货款,而普罗德公司也证明了其已向华康公司支付了货款,其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据此,法院判令保昌公司赔偿普罗德公司全部货款损失。
一审判决后,保昌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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