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被告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曾经一度持有涉案提单。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进行反向推论,可以认为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同时,被告还是提单持有人。被告出具弃货声明的行为,意味着其已对自己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的性质是一种有价证券,因此当提单流转至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手中,则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运输合同(提单关系)。因此,被告作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无论在成为提单持有人之前或之后放弃了提货权利,其收货人身份不受影响。
被告目的港提货的义务当提单流转至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手中,此时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货物的交付。承运人负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及时提货的权利;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货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提货的义务。收货人可以放弃提货权利,但仍旧必须承担提货义务。《海商法》第86条规定,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须承担由于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仅从该条的字面意义理解,并没有对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但该条的条文中已隐含了收货人应当负有目的港提货义务的意思,否则何以要求收货人承担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也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该条可以说对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即使被告以弃货声明的形式放弃提货权利,仍然必须承担在目的港提货的法定义务。被告拒绝提货,显然违反了运输合同(提单关系)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本案为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收货人要求赔偿的案件,按照最高院的有关批复,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于超期使用费请求:收货人不仅应当承担及时提货的义务,还应当承担提货后及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为托运人(收货人)违反运输合同项下附随的及时还箱义务而导致的违约损害赔偿,类似于不当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超期使用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为1年;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不存在独立于运输合同之外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否则诉讼时效应为2年。并且,依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货物于2004年1月1日到港,原告在其诉称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之后仍未收到被告返还的集装箱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而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集装箱返还以及超期费损失,而原告却于1月9日请求超期使用费,显然超过1年时效期间。换言之,该项请求的时效应自收货人应当提货之时起算,而不是自集装箱返还之日起算。
关于货物处理费用请求:该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收到有关费用的发票之日起算,分别为2005年2月4日、4月1日、4月12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尚未超过时效期间。因为收到发票之日始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是原告明确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数额之日。
关于运费请求:2004年1月1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原告也随之向被告发出了到货通知。在被告未支付海运费并且出具弃货声明之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而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海运费。原告至起诉之时才主张海运费,同样超过1年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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