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记名提单显示的记名收货人向承运人出具了弃货声明,放弃了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是,该记名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应当就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 NEDLLOYD LIMITED)
被告:上海洪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04年1月1日,原告将PONLAPP00005150号提单项下10只集装箱的可可壳和可可衣(COCOA SHELL/FINE)运至上海。该份提单载明:托运人Toon Consolidated Company,收货人本案被告,起运港Apapa,目的港上海,CY-CY,运费在上海支付。1月14日,被告就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弃货声明,称由于卖方违反贸易合同约定,其不得不放弃货物。被告确认其是涉案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且收到过贸易相对方即涉案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所交付的提单,但在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贸易合同约定之后,又将涉案提单返还。8月2日,上海海关驻外高桥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关办事处”)向原告发出涉案货物的处理通知,通知载明,涉案货物必须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处理,由船公司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将指定企业实施处理。8月6日,原告就涉案货物向海关办事处提出销毁申请,海关办事处同意销毁。2005年1月12日,上海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焚烧销毁完毕。1月12日至14日,涉案10只集装箱还至原告指定的收发集装箱的堆场。2月4日,上海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73,348元的处理费发票,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支付完毕。4月1日,上海丰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运杂费发票,原告于同年8月17日支付完毕。4月12日,上海港浦东集箱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5,598元的进口包干费发票,进口包干费系指货物卸船后直至处理完毕期间的堆存费、港杂费和港建费,原告于1月12日支付完毕。4月12日,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由海关办事处指定,于2005年1月委托上海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销毁涉案货物,同时委托上海丰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涉案集装箱由堆场拖至销毁场所,处理完毕后再将空箱返还堆场。
1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提货造成原告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6,233美元、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以及海运费10,075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一度持有涉案提单,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拒绝提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货物处理费用、拖车费及进口包干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已经由原告支付,成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超期使用费、海运费请求均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期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以及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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