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航运合同的法律意义上讲,在期租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的对价通常为租金,承租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的对价为运费,只有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托运人为同一人时,租金与运费才具有同一涵义。在本案中,承租人与托运人不是同一人,然而原告所主张的并非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而是涉案运输合同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这就涉及到谁有权利主张运费的问题,而又是谁对此负有义务?既然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星贸公司在其法律关系中则应是其承运人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转租人),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运费收取权应归星贸公司,显然,星贸公司应是该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人;相应地,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则是其托运人或其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对于本案原告,只是与星贸公司发生租船合同关系,而未与涉案提单之托运人或其他承租人(如果有的话)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显然,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
二、代理人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所述其权利遭受损害,但原告不是以租船合同违约而是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那么,被告是否对其权利(租金)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要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从事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通过日富公司接受了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签发,也没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反证据。也就是说,被告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尽管被告在签单过程中受到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的交涉,但被告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原告或船长(船东)。被告作为船代并经授权则具有签发提单的权利,而船长只是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应该服从承运人的指令而不是相反,因而船长不得反对或不执行承运人的指令,故船长反对被告根据承运人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令签发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被告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需也无义务去追问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若被告在接受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后,拒不依其指示行事,反去盲从不明身份地位的所谓船东或二船东的指示,那么当今之国际海上运输秩序也就不堪设想。可见,被告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虽然船长初始反对被告签发提单,然而在目的港收货人得以提货的凭证仍是被告签发的提单,这意味着船长事后认可了上述提单。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原告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应向承租人星贸公司索赔,而不是向其代理或托运人主张。由此可见,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租金及相关损失的侵权。
三、代理人是否构成侵权
寰宇租船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寰宇租船公司与钦州外代无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故寰宇租船公司以侵权而非违约为诉由起诉。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人身权、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因而只可能是寰宇租船公司的物权遭受侵害。但寰宇租船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物权,其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享有运费收取权而获得。虽寰宇租船公司依据定期租船合同取得提单签发权,但这仅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故其无权收取货物运费。收取运费这一主权利不存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寰宇租船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故其通常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租船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钦州外代主张权利。钦州外代只是作为星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星贸公司。因此,钦州外代没有对寰宇租船公司构成侵权,寰宇租船公司起诉无理,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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