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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关系复杂的国际海运合同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9日,原告寰宇租船公司通过定期租船合同从散运公司取得“麦里克斯”轮的经营权,并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钦州港运载化肥至孟加拉国,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钦州港的代理为钦州外代;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
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抵达钦州港,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委托钦州外代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钦州外代接受了委托,并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装运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内普图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寰宇租船公司,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出具收据。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内普图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遂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钦州外代”,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及签名。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上述提单由目的港船舶代理交由该轮船长收回,港口有关方面收取加班费、驳船运费、滞期费、亏舱费、卸货费及激励费合计18.56万美元。
2000年12月25日,寰宇租船公司起诉钦州外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运费等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万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原告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船舶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钦州外代,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过,为了明断原被告纠纷之是非曲直,其间不得不将双方当事人所发生、认可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讼断的事实依据。原告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认为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侵犯其收取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以及港口的额外费用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主体,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与散运公司通过期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船舶经营人(二船东)及承租人,船舶所有人散运公司则为船舶出租人(船东),即实际承运人。而星贸公司通过与船舶经营人(原告)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该法律关系的出租人,星贸公司则为其承租人;又由于船舶经营人(原告)将代理船舶的权利转让给了星贸公司,并通过星贸公司将“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报关、进港、装货等事宜授权予钦州外代,因而相对于托运人,原告仅仅为船舶经营人而非承运人。相对于船舶经营人,星贸公司是承租人,期租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集于一身,加之被授权为船东代理事务,故星贸公司是本航次的契约承运人。化学品公司为货物托运人,星贸公司为承运人。因而星贸公司有权收取提单项下的运费,同时也有义务依航次租船合同向原告交付承租“麦里克斯”轮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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