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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和措词如果委托人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受托人要承担某一项或某几项货运代理事务,很明显这是一份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应是货运代理人。本案符合这种情况。合同中有如此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明委托人对货运代理人的在本合同下的身份明了,且意思表示明确。
2.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提单《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在实务中,签发提单是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业务之一。签发提单的行为最能显示他被冠以“承运人”之名的意义,最符合他区别于货运代理人的特征,是法院在辨别其身份时的一个重要依据。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即提单抬头和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章都是货运代理人,依据《国际海运条例》和《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说明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是无船承运人提单,即已登记的提单,应认为此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实为无船承运人。如果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章是货代本人,但抬头不是他人,而是实际承运人甚至其他毫不相干的航运公司,也就是说货代用的是他人提单,而这种情况时常发生,仅凭抬头不能正确反映货代的无船承运人身份时,依据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也可以认为货代实为无船承运人。货代如果自己从未向委托人签发过提单,仅仅有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交付委托人,使其成为提单持有人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其为无船承运人。
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经营资格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但法院认为仅凭此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根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经营的业务具有多样性和重叠性,比如都能够从事代办订舱、报关、揽货、货物进出港口、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因而在实际业务中这两种人的角色常常互变,都有可能是货运代理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承运人。只要在资质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它们都可以进行经营。因而仅有形式要件不是构成货代在具体案情中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充分条件。
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涉案金额的亏舱费?
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有权收取的只是代理费,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扣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费用,即使因原告的解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也应该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无权扣除。
本案中原告于11月21日取消了原定于11月23日的运输,被告于11月25日向原告退还了30000美元运费中的22000美元,剩余部分很有可能是被告出于要向承运人支付亏舱费的考虑,为了减少手续上的繁琐而暂时留下的8000美元,从而导致原告事后要求被告出具亏舱费的实际证明,如承运人的收费凭证。这8000美元的性质,如果的确是并已经向承运人支付了的亏舱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的主张是合理的,被告也应当能够举证证明。
原告取消运输,撤消货运代理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408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主张该8000美元作为赔偿金予以扣除的观点,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法第97、98条规定,合同终止,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作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辅助性救济手段时,也要遵循特定的法律原则和操作规范,赔偿范围的确定是进行赔偿前的先决问题。被告既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又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和具体数额,所以被告扣除原告预付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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