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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身份究竟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案情】
原告:上海Q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HD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华晨公司的委托,通过被告向承运人订舱出运集装箱货物,事后由于华晨公司取消运输,导致运输未能实际成行。被告以亏舱费为由向原告收取了8,000美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班轮运输中依法收取亏舱费为承运人的权利,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并无权利收取该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亏舱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8000美元是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作为案外人华晨公司的受托人,以华晨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委托被告向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订舱出运5个集装箱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对该5个集装箱货物的订舱、装箱、报关等货代义务,订舱出运的船期为2003年11月23日,提单确认件的编号为HLCUSHA03116807,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晨公司。同年11月19日,原告为涉案业务向被告预付代垫运费30,000美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载明收费内容为海洋运费。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关保函,载明应客户要求将已报关的涉案货物退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据此办理了退关手续,致使涉案货物未能出运。原、被告最终未能拿到赫伯特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被告也未向原告签发提单。11月25日,被告将先前已收到的运费30,000美元中的22,000美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收费内容为运费。
2004年2月6日,华晨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及退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运费并赔偿损失。同年2月25日,原告在收到华晨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要求被告提供其收取涉案的8,000美元亏舱费并向船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依据和凭证。但被告回函称双方就该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再存有争议。5月21日,原告与华晨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向华晨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包括涉案的8,000美元。原告向华晨公司支付了该费用。
另查明,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HD公司向原告QF公司返还运费8,000美元及其利息。
【评析】
被告身份究竟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人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并收取代理费的人。货运代理事务包括报关、报验、报检、缮制单据、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无船承运人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其本人不拥有运输工具,但有权签发自己的提单;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对货物运输负责并有权收取货物运费;具有双重身份,对货主是承运人,对船公司是货物托运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
通常判断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依据有: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和措词、是否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表述、业务往来惯例、收费标准等。根据本案的案情,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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