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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作为确认各个主体身份的基本文件,自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双方会在提单中得以显示。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条款。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提单记载的内容经常出现矛盾、遗漏和隐蔽之处,所以也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所以仅凭抬头名称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被视为一种表述,表述谁愿意作为承运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因提单签发而产生的债权负责的意思表示。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之人可能基于无权代理,不可翻供、欺诈等原因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任,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签名人就是承运人。提单上的签名若为代理人签名,尚需进一步查明被代理人是谁,是否真实存在有效的代理协议或者代理关系,否则谁究竟是承运人的问题仍然会显得扑朔迷离。由此可以看出,提单固然应该作出明确标志,但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没有哪一处能肯定地解决承运人的识别问题。识别承运人还需从承运人的定义和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提单记载内容加以判断。
在本案中,涉案提单的抬头记载的承运人非常清楚,即南美智利邮船公司(CSAV),并没有记载提单抬头出现两家公司类似合作航线的情况,可以说涉案提单的记载是明确和清楚的。而上海外代虽然签发了涉案提单,但是其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的身份也是非常清楚的,因其在签单盖章处已明确了自己作为签单代理人的身份,并清晰地注明“代理(ASAGENT)”的字样。至于本案的被告更是没有在涉案提单中有所记载,也就是说,无从以提单记载的内容得知被告作为承运人的确切身份。
由于上述原因,无法从提单的记载直接确定本案被告之身份,故需要从对其他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来加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事实显示,本案被告为CSAV在上海的总代理,被告亦曾以CSAV的代理身份通知上海外代,其从2000年10月9日起独家代理CSAV北中国地区的业务,要求上海外代按照原代理的操作方式接受订舱,并且被告是CSAV收购的公司。从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承运人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其业务上的某些操作和行为并不能确认其取代承运人的地位,原告仅凭被告的通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就认定被告是承运人理由不当。此外,虽然被告公司被CSAV收购,在出资和股份方面属于同一家公司,但是在法律地位上仍旧属于独立的法人,应根据其具体法律地位确认其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是承运人依据不足,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上述货物出口事宜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无单放货,故原告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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