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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承运人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案情】
原告:上海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19日,上海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外贸)将一批货物交予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船务)的承运代理人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由北欧亚船务负责从上海运往智利圣安东尼奥,由南美智利邮船公司(以下简称CSAV)出具提单,上海外代代理签发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当南市外贸准备持正本提单联系提货时,被告知货物已被非提单持有人提走。虽南市外贸多次与北欧亚船务交涉,但关于无单放货的纠纷始终没有答复和结果,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欧亚船务赔偿货款17,925.18美元及违约损失922.25美元,诉讼费由北欧亚船务承担。
北欧亚船务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南市外贸达成过任何合同,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北欧亚船务所在地法院,即香港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法院终止对本案的审理。2001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北欧亚船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此后北欧亚船务辩称,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南美智利邮船公司即提单上注明的CSAV,而非北欧亚船务。因提单抬头人是CSAV,上海外代是作为承运人CSAV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的,南市外贸起诉其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南市外贸的起诉。
另根据南市外贸和北欧亚船务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事实显示,北欧亚船务为CSAV在上海的总代理;提单出具人为南美智利邮船公司,即提单上注明的CSAV;上海外代在该提单上进行了签单,签单章注明“代理(ASAGENT)”字样;北欧亚船务曾通知上海外代,其从2000年10月9日起独家代理CSAV北中国地区的业务,要求上海外代按照原代理的操作方式接受订舱;根据CSAV的公司简介,被告是CSAV收购的公司。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货物出运后,被承运人CSAV无单放货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是CSAV在北中国地区的代理,其业务上的操作并不能取代承运人的地位。上海外代接到被告的通知,按照CSAV原代理的操作方式在CSAV提单上签单,代理的仍然是承运人CSAV。上海外代作为代理签单并没有在签单章上注明代理被告,原告仅凭被告的通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就认定被告是承运人理由不当。
CSAV收购了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与CSAV就是同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与CSAV为同一家公司,即认为被告为承运人依据不足。
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上述货物出口事宜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无单放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对原告上海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承运人的定义为,“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从中可以看出,关于承运人的定义有两个层面可作理解。首先是本人直接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为承运人,这也是最直接确定谁是承运人的定义,但实践中很少,或者说几乎没有类似情况可以来直接确定承运人身份。其次是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给审理无单放货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因为在最终确认承运人身份之前,先要剥开和理清可能存在的这种层层“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的委托关系,最终才能见到承运人的“庐山真面目”。不管是对原告选择谁作为被告起诉而言,还是法院审理案件如何确定最终责任承担来说,都存在一定复杂性,但不管如何,确定承运人身份的归属始终是无单放货案件审理的基础和关键。我们认为解决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身份的问题首先应以提单显示的内容为基础,但需要结合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的实际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这样才能较为全面和准确地将承运人究竟是谁的问题固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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