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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凯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对其垫付涉案海运费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系承球公司委托凯阳公司处理,凯阳公司在起诉之前仅向承球公司主张权利,委托关系产生于该两者之间等事实已无争议。显然,承球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东方公司的名义委托凯阳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虽然承球公司在海运出口委托单和提单上注明托运人是东方公司,但事实上海运出口委托书上的签章和传真电话均为承球公司,故不能仅据此认定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就是东方公司。涉案证据已经证实东方公司系承球公司的“外贸代理”,凯阳公司系承球公司的“货运代理”,两者均系承球公司的“代理”,只是性质不同而已。这一事实表明,承球公司并非东方公司的受托人,东方公司也非承球公司的委托人。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凯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温州市承球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海运费50175美元、人民币71513.2元及利息;二、对原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实践中,货运代理合同往往没有确切的书面合同,仅凭当事人传真往来以及单证的记载作为合同成立的凭证。通常,货运进出口委托单是货代合同较为有效的凭证。本案中,承球公司交于凯阳公司的海运出口委托单即是双方货代合同有效成立的凭证。虽然提单、报关单记载的托运人是东方公司,但在存有外贸代理合同的情况下,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通常只是外贸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并非真正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收货人(货主)。且存在层层委托的情况,往往出现单证记载人与实际货代合同中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非一致的情况。故而,笼统地将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即货主)认定为货代合同的委托人亦存在不妥之处,提单、报关单等单证的记载人并不能当然被认为是货代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的东方公司即是这种情况,其虽系货代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但因东方公司只是负责向承球公司提供全套出口报关单及结汇凭证,并不承担货代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不能仅凭借单据上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予以认定货代合同的委托人。
本案中,凯阳公司接受的是承球公司的委托,一切联络事宜均与承球公司交涉,况且,在货运完成之后,凯阳公司向承球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发票,承球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运输费用凯阳公司也已收取,显见,凯阳公司对承球公司承担货代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异议,凯阳公司收取运费的行为亦可以证明其内心确认承球公司为货代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货代合同的委托人应为承球公司。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适用原则凯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起诉意见称,东方公司系承球公司的被代理人,承球公司与凯阳公司订立货代委托合同的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的规定。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隐名代理的成立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受托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前提。而本案中,东方公司与承球公司之间只存在外贸代理协议,并无东方公司要求承球公司订立货代合同的委托,东方公司仅仅向承球公司提供全套出口报关单及结汇凭证,相关的订舱配船事宜均有承球公司自行操作。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况,承球公司与凯阳公司的往来传真联络,其目的均为完成自己货物的出运,并非受东方公司委托与凯阳公司订立货代合同。仅凭报关单、提单、委托单上托运人一栏记载为东方公司情形亦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委托承球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凯阳公司订立货代合同的事实。故就货代合同层面,双方连委托代理关系都不存在,所谓“隐名”的说法就更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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