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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委托的货运代理人的认定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案情】
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间,原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被告温州市承球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海运出口货物50多票,履行了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货代义务,并垫付了海运费,使东方公司的货物顺利出运。此后,承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海运费和代理费,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凯阳公司代为垫付的海运费50175美元和人民币7151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该费用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38,129.14元。
庭审中,凯阳公司进一步认为,涉案的海运出口委托单、提单、报关单等证据材料均显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承球公司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要求凯阳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两被告应对承球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外贸代理协议不能抗辩东方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
承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东方公司辩称,1.凯阳公司与承球公司构成委托关系,应向其主张相关运杂费,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在凯阳公司诉称的50多票货运业务中,东方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委托凯阳公司办理运输事务。根据东方公司与承球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约定,"出口货物由承球公司自行订舱配船装运,一切运费均由承球公司承担"。这一事实也与凯阳公司提供的海运委托单上每次都是承球公司自己办理运输事务的事实相吻合;凯阳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载明了出口的货物均以FOB条款成交,运费和杂费为零,这表明运输及由运输行为产生的费用根本与东方公司无关。
3.凯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运杂费没有法律依据。凯阳公司应当向其委托人主张权利,东方公司并非委托人,当然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凯阳公司在庭审中,既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又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要求东方公司承担义务,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自相矛盾的问题,也不符合事实和证据;凯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球公司是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就丧失了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基本前提,且凯阳公司和东方公司都是承球公司不同事务的受托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凯阳公司对浙江东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间,承球公司先后向凯阳公司出具海运出口委托单,委托凯阳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凯阳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受托货物均交由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至目的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东方公司。货物出运后,凯阳公司向承球公司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1张,记载的海运费金额为53955美元、人民币77613元。凯阳公司将该款垫付给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后,承球公司向凯阳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50175美元和人民币71513.2元一直未付。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1.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凯阳公司与承球公司之间以海运委托单形式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已查明的事实,凯阳公司在接受承球公司的委托后,已按约定为受托货物办理了订舱出运等受托事务,并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因此,承球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由于凯阳公司请求的标的额尚未超出其提供证据证明的债权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凯阳公司请求利息期间自2002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8月21日止,属合理请求,可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支持其利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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