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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的前述保险合同,承保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上述货物由“丰康”轮承运,自登那德逊威尔至新港。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给被告。载运货物的“丰康”轮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随后将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丰康”轮抵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9月1日,天津港部分码头、仓库遇特大海潮灾害。“丰康”轮所卸包括原告所属的12401.1吨磷酸二氨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袋装磷酸二氨1813.4吨受海水浸泡后,部分内货已呈糊状,并有少量流失现象,部分内货已结成硬块,货物内所含有效成分降低,估损80%;1960吨部分内货受海水浸泡后已结硬块,估损50%;散装2967.6吨受海水浸泡后,呈糊状及泥状,部分受海水冲击后流失。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侵袭,港方虽将所剩的残损货物运往安全场地,但经化验分析货物内所含的有效成份严重降低,已无法使用,估损100%。以上货损共折合5398.32吨。海潮发生后,因对港存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被保险货物出险前已将海运提单转让他人为理由,认为原告不具备实体诉权和可保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委托他人提货的行为并未构成提单和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不但具有实体诉权,而且享有该批货物的可保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是直至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或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然而,原告未提取的12401.1吨磷酸二氨在出险时正处于港口仓库和库场内,该批货物所处地点属港口作业区,因而无法实施对货物的分配、分派。只有在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提货后,原告才能对该批货物实施分配、分派或转运。因此,被告对原告未提取的处于港口仓库和库场的12401.1吨货物仍负有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对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负有赔偿责任。此外,为减少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而产生的施救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1087191.75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短重损失3407.59美元;
三、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
四、被告赔付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
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
一、上诉人按原判决第一、二项合计金额的93%赔付被上诉人货损和短重损失1014257.39美元,并偿付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给付币种的同期企业短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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