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为J00221923167.保险标的为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公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附加短重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原告投保的磷酸二氨由“丰康”轮承运,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到港仓单数应为35400吨,其中包括原告所属磷酸二氨21150吨。据商检公估数字,短卸率为5.8‰。卸下的货物全部进入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
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遭遇特大海潮袭击。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严重。9月3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即委托勘验代理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取的磷酸二氨检验定损。10月1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代表处以编号平保京理(1992)171号函表示拒赔,称其所承保的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已在出险前终止。
原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在货物出险时尚未终止,海潮属一切险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单货物数量为21150吨,扣短卸率5.8‰和灌包耗损率6‰,应提20901吨。除海潮前提取的8499.9吨外,海潮发生时,仍有12401.1吨在港区仓库,受到海水侵泡。根据被告勘验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其中袋装1813.4吨估损80%;1960吨袋装估损50%;散装2967.6吨估损100%,折合损失共计5398.32吨。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1087191.75美元;短重损失3047.59美元;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因迟付赔款的利息54966.19美元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18.16万元。
被告辩称:由其承保的J00221923167号保单项下的货物受损后,经就事故现场的查勘,已于1992年10月17日致函原告,明确表示了拒赔理由和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三(一)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或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而本案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后,并在出险前,已将8500吨灌包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了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此而终止了保险人的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被保险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被告还认为,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是天津新港,收货人在港口无自己的仓库。当收货人提货后,把全部货物存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则视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因而构成了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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