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第113 号)(以下简称113 号文),加强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的检验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113 号文的规定严格审定供货厂商资质,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如机电产品、化工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如食品、畜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未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认证企业的产品,其次可选用获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
二、坚决贯彻“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部分援外物资批量 小,品种繁杂,按“产地检验”原则全部向生产厂家采购并报验操作中存在的实际困 难,为此,经研究,援外物资的市场采购及检验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援外物资允许总承包企业在市场采购:
1. 由外经贸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2. 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 殊情况除外。
(二)凡上述允许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须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经检验合格后(不包括品质项目)出具换证凭证;集港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进行查验并换发检验证书。
(三)为便于在检验管理上区分生产厂家采购物资与市场采购物资,今后,援外 项目总承包企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时,凡市场采 购物资必须在检验一览表中单独注明“市场采购”。
三、凡根据113 号文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西药、飞机、船舶等),一律不办理特殊放行,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产地检验”原则提请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持由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证单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无误后换发检验证书。四、凡援外物资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外观、包装、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证,或由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合格有效的进口商品检验证书直接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五、对于按有关管理程序规定准予特殊放行的物资(包括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 属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和其他符合特殊放行要求的物资),外经贸部援 外司将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出具《特殊放行证明》。检验监管司 将根据外经贸部援外司的《特殊放行证明》通知有关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免验,并将 免验通知抄送外经贸部援外司。对于免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检验的物资,仍按正常检 验程序办理。
六、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填报检验一览表时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援外司审定的 实际质量要求详细列明检验标准,凡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必须填列标准编号,行业标 准或企业标准必须列明标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要求,以便检验检疫机构严格实施检验。对检验一览表的任何变更必须征得外经贸部援外司同意,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以补充通知形式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否则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七、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接到授标通知书后,必须主动与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联系,通报拟供物资的生产厂家和备货情况,并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主动 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13号文的规定,严把援外物资质量关,建立 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今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代替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开具检验证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对非本产地或采购地且无换证凭单的 援外物资开具检验证书。各产地或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旦发现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 验的、报验物资与检验通知函内容不符的、报验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不合格 通知书》的、或报验时间不符合检验规程要求的均须立即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向外经贸部援外司反馈,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九、外经贸部今后将一律凭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援外物资项目 的总承包企业办理结算。
十、为便于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检验时确认是否为援外物资,今后,援外项目总 承包企业在签订内部购销合同时必须统一标明“援__国__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 字样,在相关条款中按检验一览表填报的检验标准详细列明质量标准并订明“需报产 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内容。
十一、援外合资合作专项资金项目或政府贴息优惠贷款项目项下的物资按正常出 口商品办理检验,暂行按113 号文的规定执行。此类项目的任务通知书不再发国家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局。以上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事宜与外经贸部援外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检验监管司联系。特此通知。1999年3月2日来源:贸易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