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定义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到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定。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成文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一)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
第二十四条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在交货地的代表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会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b)或(c)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6)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其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否则,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失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其服务的人、或者向发货人的代表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二十五条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于货物未交付时,在应当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