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运输运价介绍,汽车货物运输变更办理的手续与汽车货物运输中货物交接的手续
(一)汽车运输运价介绍,汽车货物运输变更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的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其计算按照《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1、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单位,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l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轻泡货物每立方米折算重量333千克。
2、按重量托运的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的,应装足车辆额定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额定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程运输方式运单上记载的重量计算。拼装分卸的货物按照最重装载量计算。
3、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的,进为1千米。
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含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或按承托双方商定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地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计费里程。
4、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而产生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调车费。
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计收延滞费。
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行至约定地点而装货落空造成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排障费: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时,需对运输路线的桥涵、道路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加固或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车辆处置费:因托运人的特殊要求,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洗时,计收车辆处置费。
在运输过程中国家有关检疫部门对车辆的检验费以及因检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由托运人负担。
装卸费:货物装卸费由托运人负担。
通行费:货物运输需支付的过渡、过路、过桥、过隧道等通行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代收代付。
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书的次日(以邮戳或电话记录为准、起计,第四日开始核收货物保管费;应托运人的要求或托运人的责任造成的,需要保管的货物,计收货物保管费。货物保管费由托运人负担。
5、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费尾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末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二)汽车货物运输变更、取消应办理的手续
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运输变更、取消的办理,应遵循下述规则:
(1)承运人在货物起运前可要求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货物起运后仅在可能条件下要求变更到达地位或收货人;承运人可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行车路线。
(2)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货物起运后,则不办理取消托运。
(3)承、托双方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取消运输,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取消运输,须经双方同意;变更。取消运输的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包括公函、电报、变更计划表等)提出或答复:托运人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变更手续。
(4)运输变更、取消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在达成变更、取消的协议前,应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5)因变更、取消运输而发生的费用,分别由变更方、取消方负担;如变更运输的要求是在合同规定期限外提出,还须负担双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汽车货物运输中货物交接的手续
(1)承托双方对包装货物要件交件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对“门到门”重箱、集装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要凭铅封交接。
(2)托运人应凭约定的装卸手续发货;装货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核对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相符,并查看包装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或要求,承运人确认无误后,应在托运人发货单上签字;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由于包装轻度破损,短时间修复换调有困难,托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经双方同意,并做好记录和签名盖章后,方可装运,其后果由托运人负责。
(3)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承运人应在场交接,收货人查验无误后应在承运人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上签字;如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签认,经双方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的,由收货人在运费凭证上批注清楚;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4)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和复磅,如有不符,按有关规定处理;查验、复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5)承运人对发生领货通知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在保管期间不得动用,并认真查找物主。②经多方查询,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但鲜活和不易保管的货物,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