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港集装箱货物国际转运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国际转运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际转运集装箱”系指由境外启运,经上海港换装国际航行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及货物。
第三条开展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海关负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船公司具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运输国际集装箱业务资格,并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提交或委托船舶代理提供正确、清晰、完整的单列的国际转运舱单;集装箱装卸公司(即场地经理人,下同)具有专门堆放并置明显标志的国际转运集装箱的场地,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和专门帐册,并具备计算机管理能力。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具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代理中外籍船舶资格,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开展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应向主管海关提交申请书,并提交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与集装箱装卸公司的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协议书。
第五条申请向海关办理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代理中外籍船舶业务的文件副本。
二、主管国际转运业务的负责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三、国际转运业务管理制度。
四、国际转运业务专用印章和专职人员印章样式。
五、海关认可的保函。
第六条申请向海关办理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集装箱装卸公司,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集装箱装卸公司转运场地平面图。
二、主管国际转运业务的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三、国际转运业务管理制度。
四、进、出转运场地的帐册样本。
五、海关认可的保函。
第七条经海关核准,企业方可以开展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八条船舶承运人或经海关核准的其代理人在办理国际转运集装箱进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交验按指运港分列的盖有“国际转运”字样的进口舱单,办理转运申报手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国际转运集装箱出境手续时,应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二份,并随附有关的核销清单、国际转运集装箱舱单及验放单各一份。出境地场地经理人应验凭海关签发的验放单及国际转运集装箱舱单进行发运装船。
第九条进境的国际转运集装箱应当在卸毕后24小时内,由承运人或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理货单位的理货报告书。
第十条国际转运集装箱货物进境地、出境地不属同一海关监管区域,在办理转运手续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国际转运集装箱舱单一式二份,并随附核销清单和验放单各一份,办理关封手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由出境地海关监管装船。承运国际转运集装箱的运输企业及车辆须经海关注册。
第十一条国际转运集装箱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运出境。
第十二条存放在转运场地的集装箱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更换标记。对在转运集装箱上施加的封志,转运申请人和场地经理人应当保持其完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开启和损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进行查验。查验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场,并负责货物的搬移、开拆、加封等事宜。
第十三条存放在转运场地的集装箱货物,因故需换装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不得转为进口货物。
第十四条在国际转运集装箱存放过程中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灭失和短少部分应当由场地经理人向海关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际转运集装箱装船出境时因故发生漏装或需更换其它船舶出运时,代理人应及时向主管海关办理退关手续或重新申报手续,装卸公司应及时修正计算机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转运申请人和中转场地经理人应按海关要求填写专门报表,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有关转运集装箱进、出、存情况列表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六条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贸易国家和地区的货物;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国际禁运的货物。
第十七条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运手续,保证申报的内容与舱单所列的起始港与指运港、箱号、品名、件数、重量等一致。集装箱装卸公司应保证对国际转运集装箱在装卸、堆放时的完整和统计报表的准确,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箱、装箱,发现问题及时同海关联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和海关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