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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美、日、韩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作者:世界买家网 微信:QQ:1407106692 来源:todaytex.com 发布时间:1-5 14:29: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起,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96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海关商品编号:90011000,范围仅包括G652系列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号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和光缆),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按下述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G652)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日本、韩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G652)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日本、韩国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美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日本、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G652)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G652)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以及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美国康宁公司的G652系列的单模光纤已缴纳保证金的,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有关单位可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五、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办理商品编号90011000项下的光导纤维进口申报手续时,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G652)应填报90011000.11,其他光导纤维应填报90011000.19,光导纤维束和光缆应填报90011000.90。

七、国家质检总局将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其他光导纤维(商品编号:90011000.19)实施法定检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其他光导纤维时,应按法定检验程序办理检验手续。

八、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办理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其他光导纤维(商品编号:90011000.19)的进口报关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可先凭《入境货物通关单》放行货物,并同时按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相应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保证金;在企业向海关提交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确定是否属于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对于不属于反倾销产品的,海关应及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九、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96号公告

2.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G652)反倾销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告

2004年第9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4年进口税则号中列为: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对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DispersionUnshiftedSingle-ModeOpticalFiber

具体描述:在光纤行业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单模光纤。根据2003年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建议的单模光纤标准,G652单模光纤有652A,G652B,G652C,G652D等型号。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G652单模光纤是当今世界上用量最大的光纤,约占光纤用量的70%。它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G652单模光纤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G652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Fitel,LLC)46%

2、其他美国公司46%

3、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Incorporated)

经调查,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Incorporated)终裁倾销幅度为1.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7条规定,属于微量倾销幅度,免于征收反倾销税。

韩国公司

1、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CableLtd)7%

2、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CO.,LTD)13%

3、其他韩国公司46%

日本公司

所有日本公司46%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1月1日起,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就所进口的、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建议的G652A、G652B、G652C、G652D单模光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就进口美国康宁公司的G652A、G652B、G652C、G652D单模光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务部

二OO五年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7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5月7日,武汉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书面征求了国内光纤产业对此次反倾销申请的意见。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和调查机关书面征求国内光纤产业的反馈结果表明,申请的两家企业以及表示支持此次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企业在2002年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73.62%,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3年6月26日就收到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日本、韩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3年7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立案公告。在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已知的国外生产商;并在当日约见了美国、日本、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协助通知各自所在国家内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积极配合调查。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康宁公司、康宁中国有限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等9家国外生产商和贸易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7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康宁公司、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4家已登记应诉的生产商的答卷,另外康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康宁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作为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3)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问题发放了一系列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就补充问卷提交了相应的补充答卷。

(4)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调查期间内,案件各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陈述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述意见的公开文本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评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出了评论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法考虑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

(5)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2003年10月16日,美国康宁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认为G652C型号光纤与G652A、G652B型号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因此不应将其纳入本案调查范围。随后其他美国应诉公司以及韩国应诉公司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召开听证会申请。为了给各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3日召开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听证会上,国内申请产业及其代理律师和国外应诉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就上述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并因此属于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分别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并从光纤分类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行业内标准、G652C型号光纤与G652A、G652B型号光纤的物理特性及化学属性、生产工艺和流程、生产设备、产品最终用途和客户群体等方面论证了各自的主张。调查机关在最终判定被调查产品范围时,对于上述陈述和主张均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就被调查产品范围存在的争议,为了公平地进行反倾销调查,200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调查机关组成核查小组前往申请人企业了解被调查产品和有关企业的一些具体情况。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12户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7户,分别是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和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国外(地区)出口商2户,分别是香港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国内进口商2户,分别是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1户,上海朗讯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光纤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3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1份,包括:国内生产者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和上海朗讯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光纤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7份;国内进口商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西古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海门市光缆厂和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香港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的调查问卷答卷9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收书面评述意见

2003年8月12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2004年2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驻华大使馆和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

调查过程中,2003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2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2004年1月1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关于产业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2004年2月5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5)实地核查

2003年10月至11月,调查机关对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调查机关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上述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自2004年6月16日起,对上述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6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至日期为2005年1月1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司的邀请,调查机关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7月5日??7月23日赴美国和韩国等部分应诉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出口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若干交易的原始资料,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核查后,核查小组依法向应诉公司披露了核查情况,并接收了应诉公司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确定各应诉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裁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产业损害调查局收到了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递交的《对中国政府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对光纤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以及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共3份,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2)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4年8月2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44号公告,决定举行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04年9月7日,商务部在北京举行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案申请人和其他国内生产企业代表、国外生产者美国康宁公司和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内进口商就中国国内G652单模光纤产业是否受到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美国和韩国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和意见。

(3)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4年6月,调查机关对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信息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04年11月,调查机关对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再次对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4)接收利害关系方进一步提交的书面评述意见,并再次听取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4年10月26日,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2004年11月2日,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递交了《关于对〈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的评论意见》;2004年11月5日,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关于对〈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的评论意见》。

2004年10月28日,调查机关会见美国康宁公司代表,并认真听取其意见陈述。2004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申请人陈述的书面评论意见。

(5)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终裁前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全面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90011000项下的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2004年税则号中均为:90011000.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DispersionUnshiftedSingle-ModeOpticalFiber

具体描述:在光纤行业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单模光纤。根据2003年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建议的单模光纤标准,G652单模光纤有652A,G652B,G652C,G652D等型号。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G652单模光纤是当今世界上用量最大的光纤,约占光纤用量的70%。它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G652单模光纤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G652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二)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中G652C型号的排除问题

本案立案后及在随后召开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美国、日本、韩国公司主张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应将G652C型号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主要理由包括: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物理特征、化学属性、生产工艺、技术性能、产品用途、客户评价等方面存在差异,有关光纤产品的国际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佐证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

针对上述美国、日本、韩国公司的主张,国内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评述和抗辩,主张上述三种型号光纤产品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最终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差别,而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明确表明上述三种型号光纤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在综合上述主张及抗辩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属于同类产品,不应被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主要理由为:G652C和G652A、G652B类型光纤虽然在1383~1480波长区域的衰减系数不同,但在光纤的材料组分、折射率剖面结构及尺寸参数、主要技术指标方面基本相同,因此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基本技术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区别;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方面,G652C相比G652A、G652B类型光纤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本质上的区别;且用途、用户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中国市场并不存在单独的G652C用户群,产品之间可以相互替代,具有较强的竞争性。

(三)G652D型号光纤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初步裁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及《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主张G652D单模光纤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应对进口G652D单模光纤产品适用反倾销措施。针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分别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评论意见,主张G652D单模光纤与G652A、G652B、G652C单模光纤是完全不同的产品,不应扩大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应对G652D单模光纤采取反倾销措施。

调查机关通过调查后认为,2003年,国际电信联盟通信标准委员会在G652单模光纤新标准(ITU-TG652:2003)中提出了G652D单模光纤,G652D单模光纤是G652单模光纤系列产品之一,G652D单模光纤在技术指标方面,同时具备G652B单模光纤的链路设计最大值(PMDQ≤0.20ps/km)和G652C单模光纤的低水峰特性。此外,G652D与G652A、G652B、G652C单模光纤在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基本技术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区别。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方面,G652D与G652A、G652B、G652C单模光纤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本质上的区别;且用途、用户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中国市场并不存在单独的G652D用户群,产品之间可以相互替代,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同时,在本案的立案及初裁公告中,根据2000年国际电信联盟通信标准委员会建议的G652单模光纤标准(ITU-TG652:2000)列举的G652单模光纤产品类型:G652A、G652B、G652C,并不是确定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决定性指标,被调查产品范围应当由产品的具体描述决定。G652D单模光纤的各项技术指标完全符合立案及初裁公告中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因此调查机关认定G652D单模光纤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并没有扩大被调查产品范围。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十一条关于国内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及价格、销售渠道和产品的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考察:

1、物理化学特性及原材料构成

两者均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两者的原材料构成基本相同,其传光芯层的材料为:SiO2-GeO2的锗硅系玻璃;包层为:SiO2玻璃,所使用原材料都是高纯SiCL4;拉制光纤使用的涂料为:UV光固化材料。

2、生产设备和工艺

两者的生产设备和工艺主要包括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丝制成光纤,并经过张力筛选设备进行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包装入库。

3、产品用途

两者均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4、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及价格

作为消费者的国内光缆企业反馈的意见表示:他们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在数量、技术、质量和产品品种上能够满足国内光缆用户的需求。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在价格上具有竞争性,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国内光缆用户认为两者具有可替代性。国内其他未参加本案调查的主要生产企业也表示,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在质量上能够满足国内企业要求,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5、销售渠道

两者在销售渠道方面均是通过直销、分销或者代理等方式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

经考察,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消费者和生产者均认为两者都能够满足国内要求,两者的价格具有竞争性。由此可见,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共9户,其中7户在调查机关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这7户企业中,有两户为本案申请人企业。

调查机关首先对本案两户申请人企业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他4户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以上6户企业2002年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73.62%.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6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另有1户企业与本案国外出口商有关联关系,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产业不包括该企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美国公司

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了美国康宁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调查,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过进一步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其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康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将一部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康宁公司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客户用于光纤产品的深加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依据康宁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康宁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客户用于光纤产品深加工的部分,调查机关采用调查期内康宁中国有限公司与非关联购买商之间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替代关联交易出口价格,在替代后的价格基础上确定康宁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出口销售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价格折扣。在初裁前的调查中,康宁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给予了一美国国内购买客户价格折扣,要求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从国内销售价格中予以扣除,即以扣除折扣后的价格作为这些交易的实际价格,而不应该以合同标明的价格作为交易价格,康宁公司为此提供了这些交易的合同以及合同项下的客户支付记录等证据。调查机关在审查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时发现,合同中并未记录该项价格折扣,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实际收款金额,况且康宁公司在相关时期内仅给一家客户而非所有客户折扣的作法难以令人信服。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拒绝了该项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和实地核查中,康宁公司进一步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重点审查了公司补充提供的发生该项价格折扣的原始资料,包括支付该项折扣的通知文件、收款单据、销售总帐、销售明细帐等,并与银行对帐单核对了具体销售金额。通过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定康宁公司给予其国内客户的价格折扣属于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折扣,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且在调查期内发生了实际金额。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对该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康宁公司对该调整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报告了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主要包括,向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支付的工资和津贴;售后服务部门的费用开支,包括差旅费、电话费、会议开支、折旧、电脑开支、培训费等。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通过询问公司销售人员并审查公司的会计记录,认为康宁公司虽然能够证明所报告的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但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康宁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有直接关系,应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予以接受;并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报告了该调整项目的分摊方法和分摊金额。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包括网络维护、市场调查、和法律及其他咨询服务,和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康宁公司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项目调整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回扣、退款和赔偿、贸易环节调整、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广告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康宁公司对该调整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在实地核查时重新报告了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主要包括,向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支付的工资和津贴;售后服务部门的差旅费用开支。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为康宁公司虽然能够证明所报告的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但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中国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康宁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有直接关系应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予以接受;并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报告了该调整项目的分摊方法和分摊金额。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包括市场开拓费用、差旅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中国销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康宁公司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项目调整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回扣、退款和赔偿、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对于计算倾销幅度所需的CIF价格,因康宁公司出口中国交易均以CIF价格进行,调查机关将采纳其出口中国交易的发票价格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格。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Fitel,LLC)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通知该公司将赴美国进行实地核查,但在规定的时限里,未得到该公司是否同意接受实地核查的答复,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未能够赴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报送的材料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调整项目重新继续了调查。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继续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非关联公司销售或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和比较。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但是,调查机关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时审查发现,公司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递交有关成本数据,包括未按照要求递交表6-3、6-4、6-5、6-6、6-7、6-8等。调查机关多次向该公司的代理人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补充成本数据和回答成本有关问题,但代理人在回复中称:由于各种原因,OFS公司暂时无法提供其他成本信息,OFS公司希望在实地核查期间提供调查机关所需的成本信息。因此,调查机关无法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正常的核实。在了解其他公司成本数据的基础上,并结合该公司报送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成本费用。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99%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据重新计算的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来构建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继续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其对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重新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国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已经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表面证据,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后,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予以接受。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韩国公司

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最终用户、关联最终用户和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三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无论从销售环境、价格差异、数量等方面进行比较,调查机关经核查后认为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均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数量进行核查后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包括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副产品、其他产品替代额和至其他产品替代额等项目和金额的处理,调查机关认为符合当地公认会计原则。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未达到20%的数量。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出口中国的部分交易是直接进行的,部分交易是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大韩电线进行的。大韩电线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单独递交了有关贸易商部分的答卷,调查机关在初裁后对大韩电线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该公司通过大韩电线向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大韩电线对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下,采用其直接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重新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了两项正常价值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这两个项目进行继续调查,并要求按照日期的格式重新报送了信用期间。调查机关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在初裁中接受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货币兑换、报关代理费等,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后,认为是实际发生的,并且与出口销售有直接关联,因此予以接受。

对于在初裁中,由于证据不充分未接受的出口退税部分,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出口退税的原始单据、账务,并进行了相关测算后,认为这些出口退税是实际发生的,并且与出口销售相关联,因此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主张。

对于株式会社OPTOMAGIC主张的信用费用调整部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和计算出的短期借贷利率无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应保持一致,因此,在初裁中根据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调整信用费用的借款利率对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初裁后经过继续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的裁定,即根据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来确定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

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Cable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LG电线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电线)在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11笔国内销售交易并未实际收到货款,LG电线与这11笔交易的国内销售客户采用货款抵消方式,将彼此在被调查产品交易与其他产品交易中发生的应付货款进行抵消。由于上述11笔交易采用货款冲抵的交易方式,使得调查机关难以确定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的发票金额是否是真实的交易价格,而且调查机关通过比较平均单价,发现这11笔交易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他国内交易的销售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这11笔交易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将会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LG电线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LG电线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利收益、衍生商品交易利益、衍生商品评估利益、有价证券处分损失、衍生商品交易损失、衍生商品评估损失和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LG电线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有一部分通过其国内关联贸易公司LG商社进行,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LG电线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采用LG商社与独立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LG电线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LG电线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补充提供了内陆运输费用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内陆运输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销售折扣,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LG电线在通过LG商社出口中国销售过程中给予中国客户销售折扣,而LG电线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该回扣项目。在进一步审查该项目时,由于公司没能提供进一步的出口销售折扣资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出口销售中的销售折扣项目进行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调整项目,LG电线在实地核查中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补充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LG电线的出口退税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及对中国出口有直接关系,且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退税数额,因此决定接受对该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出口报关费,由于LG电线在实地核查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和结果。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其他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日本公司

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曾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在后来的调查程序中,上述公司并没有提交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上述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日本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因素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将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到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最终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Incorporated)1.51%

2、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Fitel,LLC)46.35%

3、其他美国公司46%

韩国公司

1、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CableLtd)7.01%

2、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CO.,LTD)13.72%

3、其他韩国公司46%

日本公司

所有日本公司46%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

第一,来自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第二,根据来自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构成、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符合客户要求,具有可替代性。

通过调查和以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对来自上述国家的进口G652单模光纤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2、关于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符合累积评估条件的问题

美国和日本应诉公司提出:调查期间内,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变动情况以及产品的价格均与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以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趋势不同,其竞争条件与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以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不同,因此不应对其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经过调查认为:

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和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化学性能、原材料构成、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具有可替代性。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和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根据调查,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分别为3015604芯公里、7136822芯公里、6117113芯公里和1952961芯公里。2001年和2003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36.66%、159.10%,2002年比上年减少14.29%;2000年至2002年年平均增长率为42.42%.200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上年有大幅增长,增长幅度高于年平均增长率94.24个百分点;2002年,虽然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有所减少,但仍维持在较高水平;2003年1-3月比上年同期有大幅增长。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总体呈明显上升趋势。

2、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先增后减,调查期后期略有减少,但所占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国内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57.14%、66.95%、50.80%和46.82%.从趋势上看,2001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比上年增加了近10个百分点,2002年和2003年1-3月有所减少,但一直高达46%以上。

(三)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在调查期后期呈明显下降趋势。

根据调查,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28.88美元/芯公里、37.89美元/芯公里、15.83美元/芯公里和13.63美元/芯公里。2001年比上年增长31.19%;2002年和2003年1-3月出现大幅下降,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8.23%、36.52%.2002年下降明显,2003年1-3月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下降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2000年至2002年年平均增长率为42.42%,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均在46%以上,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并且所占市场份额较高,对市场价格起主导作用,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变化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变化产生的影响较大。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出现大幅下降,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被迫大幅下降。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313.48元/芯公里、324.87元/芯公里、128.51元/芯公里和105.33元/芯公里。2001年比上年增长3.63%;2002年和2003年1-3月出现大幅下降,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60.44%、44.63%.2002年下降明显,2003年1-3月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趋势完全相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度压制和抑制作用。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八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但生产能力和产量的增长并未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利润增长。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需求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02.01%、12.96%和183.60%,2000年至2002年年平均增长率为51.06%.为适应不断扩大的中国国内市场需要,国内产业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扩大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并陆续投产和相继达产。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同类产品的产量亦有较大幅度的增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产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68.36%、24.34%和81.41%.

但是,在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提高并能够满足国内需求的情况下,被调查国家大幅降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导致2002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的增长幅度明显比2001年有所下降;而且,在被调查产品持续低价进口的冲击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利润水平不断恶化且出现严重亏损。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极大抑制,库存先增后降。

2000年至2001年,随着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及国内产业产能、产量的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也相应有所增长,2001年比上年增长23.13%.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上年增长136.66%,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当期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高出113.53个百分点,使得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增长幅度明显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幅度,国内产业的正常销售受到极大抑制。受销售数量的影响,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期末库存比上年上升了682.41%.

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大幅降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国内产业为了维持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公司的运转,只能在大幅降低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同类产品的销售,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这也使得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比上年同期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增幅分别为31.46%和207.34%;期末库存也相应比上年同期下降6.60%、30.78%,但这是在上年同期期末库存大幅增加的基础上出现的下降,并且数量仍较大。但由于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冲击,2002年和2003年1-3月同类产品销售量的增长并未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利润增长。国内产业在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冲击下,被迫大幅降低销售价格,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严重的影响。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有所增长,但一直处于较低水平。

2001年,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大幅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受到抑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比2000年下降12.11个百分点,而同期被调查进口产品所占中国市场的份额比2000年上升了近10个百分点。

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度降低,迫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断下滑,利润水平恶化。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国内市场份额和企业的运转,国内产业被迫在大幅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销售。虽然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9.59和3.25个百分点,但仅维持在35%左右的较低水平。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

2001年,由于国内市场需求的大幅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40.98%.但是,由于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明显低于同期产量和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幅度,分别低45.23个百分点和78.88个百分点;而平均销售价格增幅不大,因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

2002年和2003年1-3月,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度下降,国内产业被迫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在2002年销售数量比上年增长31.46%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却比上年下降48.15%;2003年1-3月销售数量比上年同期增长207.34%,销售收入却仅比上年同期增长64.77%,增长幅度明显低于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严重抑制。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亏损严重。

2001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大幅增长,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增长均受到严重抑制,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进而导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

2002年和2003年1-3月,受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被迫出现大幅下滑。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从2002年开始由增长变为下降,比上年同期下降150.48%,造成严重亏损;2003年1-3月亏损继续加剧,比上年同期下降61.7%.同时,有关数据表明,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的单位销售成本和期间费用有大幅的下降,因此,国内产业税前利润的下降及企业的亏损,不是成本和期间费用等因素造成的,销售价格的大幅下滑是造成税前利润下降的直接原因。

6、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

2001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大幅增长,但是由于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税前利润增长受到了一定的抑制,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仅比上年上升1.45个百分点;2002年和2003年1-3月,受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情况呈现进一步恶化趋势,税前利润急剧下滑,由盈利变为亏损。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也呈大幅下降趋势,并均为负值,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21.01个百分点和0.54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急剧减少。

2001年,被调查产品以比中国国内需求量和销售量增长幅度更高的增速大量进入中国市场。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的大幅增加,极大压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导致企业资金回笼变缓,库存积压难以变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大大减少,比2000年下降76.12%.

2002年和2003年1-3月,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持续大幅下滑,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降价销售,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急剧下降或受到严重抑制,利润大幅下滑并出现严重亏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现金净流量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401.10%和92.22%.

8、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开工严重不足。

2001年,国内产业的开工率比上年有所增长,但仅上升了0.91个百分点,国内产业生产能力未得到充分利用。

2002年和2003年1-3月,由于被调查产品价格大幅下降。为避免遭受低价进口产品冲击带来的更大损失,国内产业被迫下调当期同类产品的开工率,部分已经竣工达产项目被迫搁置。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处于较低水平,分别为47.12%、52.53%.开工严重不足。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增长大幅回落。

调查期内,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的增长,国内产业就业人数相应有所上升,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61.24%、19.63%和5.21%.但是由于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的恶化,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就业人数的增幅呈现快速回落,2002年和2003年1-3月增幅分别比2001年回落41.61和56.03个百分点。

10、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通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加强经营管理水平,劳动生产率逐步得到提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同期提高4.42%、3.94%和72.43%.

11、中国国内产业工资总额增速回落,人均工资不断下降且处于较低水平。

2001年和2002年,国内产业的工资总额分别比上年增长85.63%和6.51%.2002年,工资总额增速呈现快速回落趋势,比2001年回落79.12个百分点。2003年1-3月,随着国内产业经营状况的不断恶化,国内产业的工资总额比上年同期下降10.83%.

2001年,在国内需求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的人均工资却仅比上年上升15.13%;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人均工资不断下降,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10.96%和15.24%,处于较低水平。

12、国内产业的筹措资金和投资能力下降。

由于中国国内产业各项财务指标的恶化,部分已经竣工达产项目无法投产,企业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及运营能力不断下降,导致企业信用等级降低,筹措资金困难;并致使国内产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扩大生产能力的计划无法实施,投资能力下降。

13、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

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化对国内价格产生了较大影响。经调查,国内需求量变化未给国内价格带来负面影响,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变化对国内价格的影响不大。由此可见,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是影响国内价格的主要因素。

14、有关国家对中国出口倾销幅度较大

最终裁定认定,有关国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较大,足以对国内产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机关根据收回的美国、日本和韩国7份国外生产者调查答卷数据了解到,7户国外生产者2001年总生产能力为7652万芯公里,总产量为4799.92万芯公里,期末库存量为369.03万芯公里,总出口量为2011万芯公里,其中向中国国内出口量为714万芯公里,占其总出口量的35%以上。仅从7户国外(地区)生产者的数据看,被调查国家具有巨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对中国的出口量占其总出口量的比例较大,其出口对中国国内市场的依存程度较高。2001年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急剧增加;2002年和2003年1-3月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维持在较高水平的同时,被调查国家持续大幅降低出口价格。目前,由于被调查国家光纤需求依然处于低迷状态,大量过剩的光纤生产能力仍无法消化,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需求整体呈快速增长的趋势,因此被调查国家为了进一步消化过剩产能,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国内市场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实质损害有进一步加深的可能

上述证据表明,在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受中国国内市场需求的拉动,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增长,但产量、销售量增长不足,未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利润增长。与此同时,200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大幅增加;2002年和2003年1-3月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维持较高水平的同时,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急剧下降。受此影响,中国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受到严重抑制,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1-3月,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被迫大幅下降,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并出现大幅下滑,导致税前利润锐减,亏损严重,投资收益率、现金净流量等指标不断恶化,人均工资不断下降并处于较低的水平,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陷入严重的困境,筹措资金和投资能力下降,国内产业遭受到了实质损害。同时,被调查国家具有巨大的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而其本国国内市场处于需求低迷、生产能力过剩的状态,存在进一步向中国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因此中国国内产业面临实质损害进一步加深的可能。

(七)关于产业损害调查信息的采用

美国康宁公司认为,商务部仅仅考察了调查期内的国内产业的相关情况,这种做法使得所采用的数据和信息是陈旧和过时的。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在本案立案公告、应诉登记和问卷调查中,调查机关均明确说明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通常主要考虑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信息和资料。调查机关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采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信息陈旧和过时的问题。调查机关认定,美国康宁公司提出的运用信息过时并要求调查机关考察调查期以外信息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国家向中国低价出口G652单模光纤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增长。与此同时,来自被调查国家的G652单模光纤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比例一直高达90%左右,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一直高达46%以上。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当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高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时,其进口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当其进口数量低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时,其进口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由于被调查国家曾长时间垄断中国国内市场,并拥有国际光纤行业领导者的地位,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所占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对中国国内市场价格起着主导作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化以及竞争策略实际上决定了国内价格的形成,国内只能采取价格跟进的销售策略,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变化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变化影响较大。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趋势完全相同。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质量和性能相当,具有可替代性,被调查产品价格的持续大幅下降直接压制了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同类产品价格被迫大幅下降,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库存增加,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并出现大幅下滑,税前利润锐减,亏损严重,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因此,被调查国家向中国低价出口G652单模光纤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二)其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分析

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需求量在整体上呈快速增长的趋势,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率达51%以上。因此,需求变化未给中国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消费模式的变化。调查期内,中国国内没有限制使用G652单模光纤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G652单模光纤市场萎缩的情况。

3、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单位销售成本和期间费用下降,劳动生产率提高,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健全,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贸易政策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没有遇到国家限制该产业产品贸易行为的政策,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5、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中国国内产业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强化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国内外均在G652A类单模光纤和G652B类单模光纤的基础上研究开发了同属于G652单模光纤的G652C类和G652D类单模光纤。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技术性能和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未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的影响。

6、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数量占总销售数量的比重较小。因此,调查期内国内企业同类产品虽有出口,但并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明显影响。

7、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影响。数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比例一直高达90%左右,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总量远远不及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

8、不可抗力因素。中国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

9、国际市场光纤价格走势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各国(地区)市场中光纤价格虽然会相互影响,但同一市场内产品价格的互相影响更为直接。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同处于中国国内市场内,相互之间直接竞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远远大于其他国家(地区)市场价格的影响。被调查产品占中国总进口量的主要部分,其进口量和价格的变化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造成直接影响。如果国际市场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是通过被调查产品造成的。

10、关于国内产业将部分同类产品作为内部自用

美国康宁公司和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绝大部分同类产品为自用产品,没有受到进口产品的影响,因此即使受到损害也不是进口产品造成的。

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内部自用产品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发放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的相关注释中说明,如果国内生产企业有内部自用产品,答卷时需要进行特殊说明并提供相应数据。根据调查表明,国内生产者存在内部自用产品,但仅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的30%左右,并不是美国公司所提出的绝大部分,因此,美国公司所提主张的前提是错误的。调查机关在对损害的认定中合理考察了内部自用产品数据,能够较真实的反映本案国内产业状况。

11、关于产能扩大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美国康宁公司和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于国内产业扩大生产能力造成的,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没有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对产能扩大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的扩大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是同步的。随着国内需求量和国内产业产能的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量也相应有所增长。由此可见,国内产能的扩大并没有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但是,2002年国际市场供需矛盾激化,供大于求,产能过剩严重,而中国市场的需求仍稳定增长,因此成为各国生产企业出口的重点。被调查国家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持续大幅低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2002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比上年下降58.23%;2003年1-3月继续下降,比上年同期下降36.52%.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加剧了国内市场的供需矛盾,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度压制和抑制作用。国内产业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开工率下降,扩大的产能无法实际发挥作用。因此,虽然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能扩大对国内产业有一定影响,但这一情况的存在并不表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事实上,被调查国家大幅度降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是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直接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G652单模光纤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G652单模光纤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七、最终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件2

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G652)反倾销税税率表

原产国厂商名称税率
美国美国OTS一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Fitel,LLC)46%
其他美国公司46%
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Incorporated)免于征收反倾销税
韩国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CableLtd)7%
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CO.,LTD)13%
其他韩国公司46%
日本所有日本公司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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