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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集团广州菲达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

作者:世界买家网 微信:QQ:1407106692 来源:www.todaytex.com 发布时间:2009-4-10 1:06:38

万宝集团广州菲达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电器菲达厂(以下简称菲达厂)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 (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

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1993年7月29日,菲达厂与GB LIGHTING SUPPLIER (以下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由菲达厂向艺明公司提供一批灯饰。协议约定:菲达厂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艺明公司,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 若有违法提货行为,视诈骗论。由于菲达厂没有出口经营权,故委托长城公司和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将910纸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APLU701135,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轮船公司托运,在黄埔港装上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21日, 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下属的菲利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将783 纸箱照明灯具、变压器和灯罩装入另一个40 英尺的集装箱, 箱号为ICSU2302804,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轮船公司托运, 在黄埔港装上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COMET V.112轮。 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 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黄埔,卸货港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 海关 提供的《出口货物 报关单 》证实,菲达厂出口的APLU023158043和APLU02315794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格条件为 FOB ,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向菲达厂付款。在没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艺明公司先后于9 月16 日、17 日致函轮船公司,要求轮船公司将提单号APLU023158043、集装箱号APLU701135和提单号APLU023157949 、集装箱号ICSU2302804的两票货物交给其路陆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分别于9月16日、17日放行。

菲达厂仍持有上述轮船公司所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该两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条款调整,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

菲达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长城公司及菲利公司为菲达厂向轮船公司托运的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分别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其经济损失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轮船公司答辩认为: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轮船公司签发的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美国法。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波默兰法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轮船公司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美国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证实了总统轮船将货物交给正式表明身份和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是适当的。另外,货物在新加坡交付,依据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单法案,记名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新加坡律师行对本案争议所出具意见书,也认为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毋需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同时,菲达厂与艺明公司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菲达厂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或者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两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托运的货物属于菲达厂所有。第三人受菲达厂的委托,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托运及结汇手续。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侵害了菲达厂的货物所有权。第三人支持菲达厂的合法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 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 应确认其效力。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

菲达厂因没有出口经营权,委托两第三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菲达厂系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号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菲达厂委托他人办理货物托运,并取得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厂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菲达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菲达厂的损失应以 海关 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为准。菲达厂提出的超出 海关 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的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轮船公司认为菲达厂与艺明公司就货物买卖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轮船公司要求中止诉讼或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被告美国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厂货物损失 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

轮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提单的首要条款,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根据美国律师的意见,按照美国法律,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只须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一审判决没有适用美国法律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即使不适用美国法,也应适用行为发生地新加坡的法律。根据新加坡律师的意见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的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无须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认为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害了菲达厂对货物的物权,也是错误的。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所指的凭正本提单放货,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指示提单而言,对非物权凭证的记名提单,并无如此规定。菲达厂为保证收取货款,本可以要求承运人签发不记名提单,在承运人已签发了记名提单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承运人暂停向记名收货人交货。菲达厂没有行使上述权利,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自负。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菲达厂、第三人菲利公司和长城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所涉及提单上的首要条款,是选择性条款,既可以选择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可以选择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

即使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轮船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该法哪一条规定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轮船公司所提供的所谓美国律师出具的意见,未经公证和认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把菲达厂的货物交给了他人,侵犯了菲达厂的所有权,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对此,轮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菲达厂以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轮船公司与菲达厂之间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而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新加坡,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较侵权行为实施地新加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因此,海事法院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 单证 。该规定并无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轮船公司认为,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轮船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国际惯例。对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有规定。因此,本案应依该规定处理而无须考虑适用国际惯例。|||

本案中,菲达厂仍持有正本提单,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致使货物所有人菲达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到货款,侵害了菲达厂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此,轮船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厂该批货物的损失。菲达厂要求签发记名提单、没有通知轮船公司暂停向收货人交货,并不意味放任损失的发生,更不能因此免除轮船公司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

综上,轮船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

轮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是错误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问题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本案的实质问题即是否必须出示记名提单的正本才能放货,因此本案不属于没有合同约定状况下的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记名提单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合法有效的选择,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无视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及有关国际惯例,将相对独立的海商法律关系视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轮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菲达厂在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权利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致使艺明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无权向无过错的承运人索赔。

菲达厂答辩的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合法,应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二)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提单背面条款虽然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而且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合法有效。但是二者择其一还是同时适用,约定不明确,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该两个法律对于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即可交货是否合法没有规定,或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且轮船公司预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和其他抗辩。适用中国法律是本案唯一选择。|||(三)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 单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一保证对记名提单亦不例外。因此轮船公司必须承担无单放货之责任。(四)原终审判决是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因此而否定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之行为对菲达厂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之事实。

长城公司没有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期间查明,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予以注销。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菲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之日起丧失。据此,该院依法撤销其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查明:本案原审上诉人轮船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虽然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并被一审法院准予参加诉讼,但是承认对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无任何利益,仅是支持菲达厂对轮船公司的诉讼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 单证 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托运人虽然分别为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但是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是菲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并且合法持有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轮船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菲达厂在答辩中认为轮船公司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菲达厂对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适用、承运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否仍应凭正本提单。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三级法院有不同的意见。

本案涉及美国、新加坡和中国三个国家法律,海牙规则,还有国际惯例,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美国法是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法律,新加坡是卸货港所在地和交货行为实施地,中国是原告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海牙规则是提单约定适用而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公约。从结论上看,一、二审法院除对是否适用国际惯例有不同意见外,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但理由并不相同。对于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而不应适用美国法、新加坡法和海牙规则,一审法院的理由是:提单选择适用的美国法律和海牙规则没有关于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提单交付的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在当时尚未生效。二审法院的理由是: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不应该适用合同选择的法律,而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新加坡和中国均是侵权行为地,但中国与本案纠纷有更密切的联系。可见,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的法律定性。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至少是没有明确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二审法院则明确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因而明确认为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的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

二、如果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否则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已是被普遍认可的原则。然而,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仍应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则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因在于记名提单已经确定了收货人,而且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一种意见认为,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在交货对象上是正确的,但在交付方式上是否正确,应从提单的法律属性、提单在贸易上的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交货对象正确,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的履行,以及贸易合同因故不能履行时卖方有补救的方式。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卖方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一方面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却侵犯了卖方依据其仍持有的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可见,即使是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在收回正本提单的条件下交付货物依然是必要的。从提单理论上讲,关于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这一论断,是从总体上讲的,不仅仅是针对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而言的。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里所指的提单当然包括了记名提单。该条接着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承运人必须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承运人应当保证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还应当凭正本提单。可见,对于记名提单,交货条件是较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更严格,而不是更宽松。

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载明的运输条款,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应依照提单载明的条款交付货物。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了记名提单,其就负有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除非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另有指示,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而不能将货物交付给其他任何人,包括提示了正本提单的人。有无收回记名提单,不影响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其含义是承运人应当保证依据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不得违反提单的约定。因此,承运人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需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已经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违约或侵权的责任。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美国法律做出的判决,不足以解决上述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是否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期待立法来明确。但目前在法院系统中,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观点似乎占据优势,在笔者能够看到的判决书中,大多数是持之一观点的。作为承运人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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