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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与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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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1 商品品质标准确定不适致损案 
[案情简介] 
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该商品品质“以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为准”,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商品有异样,于是请商检部门进行检验。经反复查明,在英国药局1953年版本内没有青霉素油剂的规格标准,结果商检人员无法检验,从而使A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 
[案情分析] 
商品的标准,有的由国家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也有由同业公会、交易所或国际性的工商组织规定。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商品习惯于凭标准买卖,人们往往使用某种标准作为说明和评定商品品质的依据。在我国实际业务中,凡我国已规定有标准的商品,为了便于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通常采用我国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标准成交,但为了把生意做活,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酌情采用国外规定的品质标准。由于同一商品,各国所订的品质标准不完全一致,而且每个国家的标准(包括民间性的行业所订的标准)因各年的版本不同,内容也有差异。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如按标准确定商品品质,不仅要弄清楚是按哪个国家的标准,而且还需要弄清楚不同年限版本的标准的内容。否则,就会出现本案例的被动局面。 
此案说明在进口贸易中,一定要认真制定商品品质条款,如需要用标准来说明商品品质时,为了便于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通常以采用我国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标准成交为宜。此外,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酌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出口国规定的品质标准。但要密切注意各种标准修改和变动的情况,以免引起争议,造成损失。 
案例2 商品数量严重溢装受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共25吨,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应装于1,500箱子,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因此,此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装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亦按24.9吨计算,白送5,100千克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偷税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00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造成我方损失。 
[案情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进口货物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上例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工作中各个环节没有衔接好。首先,业务人员成交这笔业务后,给加工部门下达的加工通知单中,没有明确规定每箱只装16.6千克,加工部门收到加工通知单后,仍按常规每箱装了20千克驴肉。其次,在出口货物报关、装船时,有关环节没有将每箱净重和箱数相乘,仅凭申报的重量24.9吨办理有关手续,而不知实际上已经装出了30吨货物,多装的驴肉白白送给了对方。 
出口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应加强单证、单货的复核工作。凡是装货要求特殊时,应该重点提出,以引起有关部门注意,杜绝差错产生。 
案例3 包装与合同不符致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人民币128万元。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 
[案情分析] 
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近年来这方面的要求愈来愈严。有的内容规定十分繁杂,不仅容量或净重要标明公制或英制,还要注明配方、来源国、使用说明、保证期限等,甚至罐型、瓶型也有统一标准。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这些管理条例一方面用来作为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消费者的需要。从本案例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我出口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原是法国殖民地,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加拿大当局对有些商品已在其制定的法令中加以规定。本例中买卖双方已订明用英、法两种文字唛头,更应照办。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否则会造成索赔,退货等经济损失,并带来其他不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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