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应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不超过信用证规定为前提确定。在第一受益人按照转让行的要求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开证行仍然是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且第一受益人有权获得他自己的发票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间的差价。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范围内。
在上述案例中,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已将第二受益人的某些单据替换,因此他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继续依据该信用证对德国开证行享有权利。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
开证行应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两个受益人,这是否意味开证行对所有的受益人应同时承担付款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开证行只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在确定的金额内进行一次付款。实质上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对第二受益人而言,他难以享有象第一受益人一样的权利。因为,1、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付款义务,只是开证行自己加予自己的义务。2、开证行需要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意味开证行付款对象就是受益人。如一旦付款行对受益人付款、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议付,受益人就无权向开证行主张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权利。3、信用证转让的正常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所有的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只不过因为信用证的转让加入到信用证交易中。4、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换言之,第一受益人仍然处于信用证交易的关系中,只不过与第一受益人分享信用证项下的某些权利而并非全部权利。5、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并且享有的权利为非实质性的。
由于以上特点,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
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信用证的转让并非由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如下三个相互独立、其法律效果又相关联的法律行为:1、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作出的信用证可以转让的意思表示。2、第一受益人依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意思表示,向有权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要求转让给特定人的意思表示。3、被要求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一受益人指定的人即第二受益人。
因此,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并无直接法律联系。依据《统一惯例》第48条的有关规定,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基于如下法律事件而产生:1、信用证已被转让。2、第二受益人依据该被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作出交单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时照办。4、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开证行。
至于开证行对已转让信用证办理修改,多个第二受益人中部分人接受修改、部分人有权拒绝修改的规定,其本身并不表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具有法律联系。只能说明第一受益人将该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权利已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可否直接将单据寄交开证行请求付款?《统一惯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从《统一惯例》的以下规定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直接交单,也不能通过往来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因为:1、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i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享有替换第二受益人部分单据的权利。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无疑剥夺了第一受益人的替换单据权。2、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项下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是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为其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无疑剥夺了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的权利。并且,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并没有获得开证行的授权。
在本案中,由于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并且实际上也替换了我国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德国开证行仍然是对新加坡第一受益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义务,而不是向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我国公司。也就是说,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我国公司并没有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成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有权向开证行主张款项的信用证的受益人。
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
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与包括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关系仍与一般跟单信用证中一致,但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这一中介银行的关系属于新类型的关系。
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流程来看,转让行只可能是办理信用证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并且转让行只有在第一受益人要求办理转让时才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同时只有银行同意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请求并实际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后,该中介银行才成为转让行。
从法律上来说,首先,作为转让行的法律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定,即只有信用证的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这些中介银行才能成为付款行,保兑行、通知行或代为寄单的银行均不能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