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02年1月30日和3月6日,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贸易公司签订冰冻海产品成交确认书,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厦门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我国乙贸易公司。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均为CFR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5%。合同签订后,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出了信用证。上述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日本甲株式会社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对于货物短重问题,甲株式会社2002年5月9日通过函件向乙贸易公司提出短重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甲株式会社遂向我国法院起诉,要求我国乙贸易公司赔偿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34189美元。
【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贸易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乙贸易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FR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乙贸易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中国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过船舷时已转移,乙贸易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日本甲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短重责任应由乙贸易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依照中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驳回甲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检验条款,和在CFR贸易条件下,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何时转移,以及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海运提单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1、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检验条款。成交确认书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并没有规定甲株式会社的复验权。因此,乙贸易公司所交货物是否短重应以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为依据。甲株式会社根据其复验证明要求乙贸易公司赔偿短重的损失是没有根据的。法院根据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检验条款,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认定甲株式会社无权对被告行使标的物的复检权,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2、CFR贸易术语下风险责任的转移。CFR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规定的一种贸易条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CFR贸易术语,就意味着适用该解释通则。按该解释通则的解释,在CFR贸易条件下,“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因此,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时,就意味着承运人收到与提单记载内容相符的货物,并已实际装船,清洁提单就成为卖方已履行并完成交货义务的最终证据。在目的港卸货或交货时若发现货物灭失、短重或损坏,在签发了清洁提单条件下,即应初步认定承运人有赔偿责任,无须收货人进一步证明。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一方面意味着卖方在贸易合同中交货义务的正确履行和完成,另一方面意味着承运人与收货人(通常是买方)或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开始,承运人承担了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承运人不能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承运人就负有赔偿收货人损失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甲株式会社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和清洁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收不到提单所记载重量的货物,应是承运人责任范围,其应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短重赔偿的权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乙贸易公司即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
根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FR的选择适用,意味着供货方不履行投保义务,合同标的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责任已转移,越过船舷后标的物风险由买方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卖方乙贸易公司交付标的物付运时,已提交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并提交了清洁提单,这样乙贸易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已经完成,本案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已转移给甲株式会社。
3、复检结果的法律意义。甲株式会社所提出的目的港复检结果,应是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甲株式会社提出的复检权,按照贸易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该权利的行使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而不是乙贸易公司。
4、涉外案件当事人举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原告日本甲株式会社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没有其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无法判定这些材料的真伪,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确认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不享有实体诉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去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目的港复检证据是否经过当地有证明资格的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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