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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