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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