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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