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属于国家实行进口料件及应当复运出口的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或转用于生产的内销产品,且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情况,如发生在1999年10月1日《处罚办法》实施以前的,本应由海关依据《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处理,在《处罚办法》公布实施后,尚未处理的,参照“从新、从经”的原则,可以由海关依据《意见》第七条和《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经营单位或已经明确应就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成品以海关负有法律责任的加工单位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出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有擅自抵押、交付、发运、调换、转让等情事以及有关料件或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除构成走私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外,海关可按《实施细则》第三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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