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单”行为对于承运人身份及未经报备提单性质认定)
【案情】
原告:JX进出口公司
被告:(上海飞达)A国际货运公司
被告:(金发)B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C外运(上海)公司
2000年7月间,JX进出口公司(简称JX公司)委托A国际货运公司(简称A公司)出运一批牛津布书包,价值1.6万美元。双方签订了货运委托书,在该委托书“声明事项”一栏中记载“订7月14日,B船务”的字样。A公司接受委托后遂委托B船务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订舱出运,B公司通过C外运公司(简称C公司)为上述货物向某船舶代理公司订舱。此后,TH航运有限公司(简称TH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JX公司,起运港上海,目的港DUBAI。B公司将上述提单通过A公司交给原告。货物出运后,银行于2000年9月5日将全套结汇单证(包括涉案全套正本提单)退回JX公司。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某海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出具证明称,该提单项下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取。
JX公司为此于2001年7月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B公司把在国内无承运货物资质的TH公司签发的假提单通过A公司交给原告,使其蒙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家公司连带承担其货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是涉案货物启运港的货运代理人,无单放货是在目的港,与其无关;B公司辩称,其接受了订舱委托后,曾将B公司提单传真给A公司要求货主确认,货主未予确认。涉案提单签发人为TH公司,故运输责任应由TH公司承担;C公司辩称,TH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无单放货责任应由TH公司承担。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由货运委托书确立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依法成立。被告B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通过C公司为原告出口货物,并将TH公司签发的提单通过A公司交给了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订舱人,B公司否认其将涉案提单交原告,并抗辩原告对B公司提单未予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虽然在货运委托书中注明了“B船务”,但其接受了TH公司提单并未提出异议,且将提单与货款结汇单据一并交银行结汇,可视为其认可了代理人行为。涉案提单签发人TH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该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并未因其未在有关部门登记而成为假提单,违规签发的提单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故原告认为被告交给其假提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了货运代理订舱及相关义务,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行为与三被告货代行为无必然因
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三被告在履行货代义务中有过错。法院遂判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据TH公司签发的提单起诉,涉及的是以原告为托运人、TH公司为无船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A、B、C公司均系接受原告委托或者转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三被告在实施货运代理行为中并无过错,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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