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教程 | 业务经验 | 外贸故事 | 网络营销 | 外贸英语 | 外贸单证 | 外贸财务 | 外贸管理 | 外贸SOHO | 实际案例
货运物流 | 通关商检 | 核销退税 | 出口认证 | 政策法规 | 索赔仲裁 | 国际保理 | 贸易方式 | 商务百科 | 机构组织
位置:中国外贸网 > 实际案例 > 海事案例 > 浏览文章
北京温阳贸易公司诉上海远洋无正本提单放货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温阳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司依据其与金太平的销售协议,将怜货物交给承运人上远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未结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应予保护。为此,于l997年12月3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海事法院(1994)津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再审。
天津海事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提单托运人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即必须经金太平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打“X”退回,证明了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做法,造成该提单背书无效,故导致货款未能收回,与作为承运入的上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远公司作为承运入将货物近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卸货港当局又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将金太平填写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内,此种做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以付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温阳公司在本案的指示提单中即非托运入,也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并在未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即上远公司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的实体权利。温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又按金太平的要求将托运人注明为金太平,对此产生的风险,作为外贸企业的温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产生不能议付货款以及对货物失去控制的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负。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将货物放给找单载明的托运人之行为,与温阳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温阳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页
本文共 2 页,第  [1]  [2]  页

告诉好友】【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上一篇:被告身份究竟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
下一篇:提单破绽你能识破吗
发表评论

 
四十五种寻找全球
目标客户的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