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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到达目的港韩国釜山港,4月24日,六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由于韩国经济危机,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997年10月,原审原告从韩国银行取回全套结汇单据,请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协助委托原审被告把上述出口货物退运回中国境内。当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给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和天津外运塘沽公司出具保证函称,有关提单tcr809a-f项下的两个集装箱橡子粉必须于10月17日前自釜山港运回天津港,并保证尽快将原提单交还两公司,否则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及两公司的损失。10月29日,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天海公司王伟。两周后,王伟通知盐城外贸公司和塘沽外运业务部,要求:一、提单上的收货人出具放弃物权证明才可回运;二、要求提单上收货人同意回运。但由于原审原告一直无法提供以上两种文件,货物一直没有回运。直到1998年6月,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从原审被告将六套正本提单取回。
另查明,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原审被告韩国代理斗宇海运株式会社凭保函放给了壹承会社。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物现仍存在韩国三和保税仓库。
还查明,由于原审原告与买方壹承会社口头协商,同意由买方先付部分货款,1998年3月9日,原审原告给韩国银行出具了汇款金额为25,640美元的汇票,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托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掉提单tcr/809a、b、f三票货物,承运人应对这一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承运人于1997年4月21日签发提单,4月23日货物被运至目的港,4月24日已具备了交付货物的条件,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原审原告在1999年3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回运协议,回运并不等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系双方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并不购成时效中断的事由,且原告与买方达成新的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另外,提单tcr/809b、c、e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货,原审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2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26-23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提出上诉,但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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