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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两票业务,庄英晖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英晖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何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庄英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由单位委托授权书,或与交易对象签定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庄英晖委托远达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倍超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远达公司,故可认定远达公司知道倍超公司与庄英晖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远达公司与庄英晖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远达公司和倍超公司;远达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倍超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倍超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远达公司关于判令庄英晖和倍超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倍超公司支付远达公司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于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三、驳回远达公司对庄英晖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远达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三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二审法院的看法截然相反,现分述如下:
一、庄英晖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庄英晖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庄英晖行为的性质:庄英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委托远达公司时,天远货运甬办尚未成立,庄英晖也不可能是负责人;倍超公司接受的是庄英晖个人指令;运费付至庄英晖任海运部经理的亿豪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部知道庄英晖曾从事涉案两票业务等。
二、倍超公司和远达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条件,也是远达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委托关系是存在的,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理由如下:1、倍超公司明知庄英晖个人无从事贷代业务资格,势必要转委托才能办妥多托事项;2、托单载明托运人为倍超公司,远达公司可藉此途径知道倍超公司于庄英晖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论庄英晖是否告知远达公司该代理关系的存在,亦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庄英晖与远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倍超公司与远达公司。
按照上述分析,结合《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得出两个结论:1、倍超公司应支付运费给承运人; 2、在远达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况下倍超公司应将将运费支付给远达公司。本案中,倍超公司按庄英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了与本案无关的亿豪公司,显系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庄英晖的原因造成了倍超公司的错付,责任应由庄英晖承担,这一观点是否成立?
三、在本案中庄英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委托人自动介入情形下,合同将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而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庄英晖作为倍超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庄英晖的原因造成倍超公司违约,倍超公司应向远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和庄英晖之间若由纠纷,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解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或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倍超公司应再次支付运费、岂不冤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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