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马维塔”轮于12月28日到达宁波,原告委托宁波某公司代理报关等事宜。尔后,余某通过原告在宁波港区提取了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有关“庐山”轮承运的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经查,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庐山”轮在1996年9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从没到过乌克兰的“BERDYANSK”港,亦没有委托过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签发提单,且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无注册。
1997年8月11日,原告以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提供假单证骗取结汇,恶意欺诈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冻结信用证L/C92A30129/96上的货款1781556.39美元。在原告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后,该院于8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即日起停止L/C92A30129/96项下货款1781556.39美元的支付。
信用证冻结后,香港纽约银行通过香港罗律师委托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黄律师对此事进行调查,并要求解除信用证扣押、冻结事宜,向宁波海事法院进行交涉。黄律师认为,法院责成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止付的是该行开立的以被告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L/C9230129/96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止付的对象是被告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而宁波分行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早已于1??????996年10月16日向交单行香港纽约银行确认承兑,L/C9230129/96号信用证亦已于1997年8月25日到期结案,香港纽约银行已于1996年10月18日凭宁波分行承兑确认书对该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故宁波分行对该公司已无任何付款责任,而宁波分行的债权人是以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香港纽约银行。现该银行已于该承兑汇票到期日1997年8月25日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来电要求宁波分行承付票款。根据国际惯例及我国已实行的票据法,宁波分行无法以法院对L/C9230129/96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协助止付令为由,向已承兑的汇票正当持票人抗辨而不予付款。这就使宁波分行处于两难的地位,如该行坚持不予付款,导致香港纽约银行以该行不履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向法院起诉,该行势必败诉,非但仍应承付票款,还得赔偿延迟付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使国家蒙受更大的损失,并且还将因之严重影响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四节的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因此,法院应裁定解除冻结,以免国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并协助维护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
在黄律师的正当要求下,经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鉴于议付行对信用证项下该款已经议付,继续冻结有损于银行的权益,为保护中外银行的权益,法院于1997年11月12日下达民事裁定,解除对L/C9230129/96项下货款1781556.39美元支付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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