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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信用证项货款纠纷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世贸人才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UCP500第十三条 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接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限制。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邀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 
从此原则出发,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根据的。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不能采纳。 
(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女队合谋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纽科公司承担。 
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答辩称: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上诉人纽科公司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符合UCP500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柜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 
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 
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于法理不符。根据UCPs00的规定,开证行有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但本案中的开证行珲春建行自始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得悉法兰克福分行通过电传提示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珲春建行不延误地发出了电传,并未违反UCP500的规定。级科公司认为珲春建行超出审 
单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中纽科公司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的不符点,珲春建行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是正当的。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回贷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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